(2016)桂01民终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承友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承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2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宇春,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承友。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勇增,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承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4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忠、韦宇春,被上诉人潘承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勇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潘承友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追加案外人黄耀斌参加诉讼,在黄耀斌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再由城建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城建公司与潘承友之间从未订立过劳务合同,城建公司已经聘请了潘承克、韦芝海、覃世东等其他人提供挖掘机服务,一审认定潘承友与城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仅凭潘承友提交的《复核单》认定潘承友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的工程价款依据不足。3、城建公司已经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了黄耀斌,黄耀斌自行筹集资金组织施工,城建公司已经按约定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黄耀斌,城建公司无需再承担工程款或劳务款的支付责任。潘承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承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建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903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6日,城建公司与马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城建公司承建南宁市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新杨2个村的土地整治项目,承包范围包括项目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及其他工程。为完成承建工程,城建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成立“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新杨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同时聘任黄耀斌、李伟然、莫宏升、杨孝松、韦汉业、潘荣儒等为项目经理部的管理人员或施工人员。开工后,项目经理部要求潘承友提供钩机进行施工,并约定每台钩机按每小时135元向潘承友支付劳务费用。此后,潘承友按照城建公司要求提供四台钩机进场施工。经潘承友与城建公司的项目经理部结算,潘承友所提供的四台钩机共为城建公司施工3267小时,按135元/小时计算,城建公司应向潘承友支付的劳务费共计441045元,但城建公司先后仅向潘承友支付了281000元,尚欠潘承友160045元未付。潘承友经多次催偿未果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劳务接受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关于潘承友与城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城建公司为完成该公司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新杨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成立了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要求潘承友提供钩机进行施工,潘承友亦按照项目经理部的要求提供钩机进场施工,项目经理部已按潘承友提供钩机进场施工的时间以及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应向潘承友支付的劳务费用,项目经理部的行为代表城建公司,其行为后果由城建公司承担,据此可以认定潘承友与城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城建公司主张与潘承友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潘承友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劳务费159032.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如前述,项目经理部系城建公司成立,对外代表城建公司,其行为后果由城建公司承担,根据谁用工,谁支付劳务费的原则,应由城建公司向潘承友支付劳务报酬。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后,潘承友已依约完成约定的工作,城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如期足额向潘承友支付劳务费,但至今却拖欠部分劳务费未付,城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潘承友请求城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经查明,城建公司应向潘承友支付的劳务费共计441045元,城建公司已向潘承友支付了281000元,尚欠160045元。潘承友在本案中仅主张159032.50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实体权利,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城建公司向潘承友支付劳务费159032.50元。案件受理费3481元,减半收取1740.50元,由城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另查明,本案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黄耀斌在一审法院2016年2月18日的询问中陈述,其还聘请了刘忠文、黄金珍、韦炳山、杨庆武、韦世凡等人在项目部工作,上述工作人员负责统计工人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上述人员在工时统计表及工作量统计表等核算表中的签字,项目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潘承友起诉要求城建公司支付的是工程款,即其主张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认定潘承友与城建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即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劳务接受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但是,潘承友主张其与城建公司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新杨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经理部之间的约定具体内容为:项目部要求潘承友提供四台60型钩机,(潘承友、潘可庆、潘可泉、兰秀陆各一台)进行施工,按每小时135元计付工程款;主张实际履行情况为:潘承友组织其他人分别自备钩机一同按照项目部要求进行挖土和平整场地以及在土地上运输建筑材料。根据潘承友的陈述,潘承友与项目部之间没有人身上的管理与隶属关系,潘承友本人开钩机或者是换其他人开钩机都可以;潘承友自带劳动工具完成项目部指定的工作任务,项目部不提供劳动工具;上述特征,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却又尚未达到特殊的承揽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为潘承友只是简单的挖土和平整场地以及在土地上运输建筑材料,因此,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更符合实际情况。关于潘承友完成的工程任务及应获得的报酬问题。虽然潘承友提供的落款为“新杨、杨圩土地整治项目部”的总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单上没有人签名,也没有项目部盖章,无法确认,但是一审法院已经向莫宏升核实,上述单据系其统计后书写,且上述单据与潘承友同时提供的刘忠文、黄金珍、韦炳山、韦世凡等人签字确认、潘荣儒签字复核的《土地整改钩机工作统计表》相印证基本一致,因此,一审法院采信潘承友的主张,认定潘承友已完成3267小时的工作量,应得到441045元的报酬,已经获得了281000元,尚欠159032.5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城建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应否追加黄耀斌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首先,城建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涉案工程城建公司已经转包给了黄耀斌,系由黄耀斌组织进行的施工,但是,一方面城建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提出上述主张,亦未提交证据;另一方面城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蓝民、曾平、覃世东、陆力生、韦芝海、潘承克等六人就本案涉案工程的材料款或劳务费诉城建公司的调解书,调解内容则是城建公司向蓝民等六人支付了本案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因此,城建公司的证据与其主张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即使城建公司内部将本案涉案工程转包给了黄耀斌,但是由于城建公司对外任命黄耀斌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总负责人,故黄耀斌对外以项目部名义实施的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归属于项目部,项目部无独立民事责任能力,则归属于城建公司。本案以项目部名义与潘承友达成的口头承揽协议,城建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潘承友知道涉案工程已经由黄耀斌转包,潘承友与项目部达成的口头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现潘承友依约完成了承揽工作,城建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报酬,如确系转包关系,城建公司可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向黄耀斌追偿,但城建公司以此作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由于本案只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要求潘承友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在潘承友没有起诉黄耀斌的情况下,故并不要求必须将可能是转承包人的黄耀斌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城建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1元,由上诉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审 判 员 包林辉代理审判员 王飞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