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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宝刑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沙忠良犯放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沙AA,沙忠良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宝刑372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AA,女,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沙忠良,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未遂)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当日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段国旗,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沙忠良犯放火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沙A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人王焕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沙AA、被告人沙忠良以及辩护人段国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沙忠良用事先从石油伴生气中接来的“汽水子”,装在一25公升的塑料桶后,背着装“汽水子”塑料桶沿甘谷驿镇河沿朝沙某某家走去,在到达位于甘谷驿镇西镇兽医站西边不远处的三个废弃窑洞的院子时,沙忠良先将“汽水子”放在该废弃院子内,后只身走到沙某某家门口,先听到沙某某家有呼噜传出,确定其家中有人,即用随身携带的铁丝将沙某某家的门绞住,寻找点燃沙某某家的汽车时,沙某某家灯光亮起,沙忠良害怕被认出,遂逃走。2016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沙忠良和同村村民沙BB等人在8日晚上打完麻将后在回家的路上产生了报复沙某某的念头,便回到位于野狐子沟自家羊圈旁的蓝色彩钢房内,取了事先装在25公升塑料桶内的汽油和石油伴生气“汽水子”的混合石油,然后到达沙某某家将汽油倒在汽车右后门附近,将沾有汽油的一只手套先点燃后扔向汽车的右后门,导致沙某某的汽车和所住房屋被点燃,后沙忠良逃离现场。被告人沙忠良的行为造成沙某某汽车、房屋及房屋内的物品被烧毁,经延安市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6】字第0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沙某某家汽车、千足金戒指、项链、平房、冰箱价格为人民币106123元。造成沙某某及妻子沙AA被烧伤,经延安市宝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延)公(宝)鉴(法医)字【2016】040号和041号鉴定文书鉴定:沙某某、沙AA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忠良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致二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沙AA诉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要求1、被告人沙忠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各项物质损失计33768.39元,其中医疗费26418.39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2、被告人沙忠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AA各项物质损失计22252.67元,其中医疗费18822.67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91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700元;3、被告人沙忠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沙AA财产损失计10612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沙AA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沙忠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辩解,自愿认罪,恳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忠良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沙忠良具有从轻情节。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沙忠良与被害人沙某某、沙AA均系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后野狐沟村人。被害人沙某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沙忠良因村里的土地、子女上大学政府补贴费以及外孙子上户口等问题得不到解决,怀疑是被害人沙某某有意刁难,遂产生报复沙某某的想法。2016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沙忠良在该村油井口对“汽水子”(指石油伴生气)先进行收集,后装入容量为25公升的塑料桶内。接着,其背着塑料桶来到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西镇村兽医站西边附近的三孔废弃窑洞院子里,并将塑料桶进行藏匿,后去被害人沙某某家门口进行踩点。其听到沙某某家的“打呼噜”声音,便确定沙某某家中有人,当即用随身携带的铁丝将其家门把绞住,准备点燃沙某某家门口停放的别克轿车时,因沙某某家灯光亮起,后其逃离。3月4日,其在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中国石油加油站购买92号汽油,装入容量为25公升的塑料桶内,后又把一部分“汽水子”掺入,伺机作案。3月8日20时许,其与村民刘某、沙BB、吴某四人在同村刘AA家中一起玩麻将。3月9日凌晨1时许,其在返回家途中,便产生再次报复沙某某的想法。其先到家中蓝色彩钢房内将事先装在25公升塑料桶内的汽油和“汽水子”的混合汽油取上,又手戴一双白色线手套,头戴一顶黑色帽子,来到沙某某家院子。其将汽油倒在沙某某的别克轿车右后门周围,往后退了几步后,将手上带着沾有汽油的一只手套用打火机点燃,扔到该车右后门,致沙某某的别克轿车和居住房屋当场起火,并将被害人沙某某、沙AA当场烧伤,后逃离现场。2016年3月11日18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秦小江、魏鑫在被告人沙忠良家中,将其抓捕归案,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II级、全身多处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被害人沙AA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II级、吸入性损伤。2016年4月5日,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沙某某、沙AA的损伤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沙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沙AA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3月25日,延安市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害人沙某某、沙AA的涉案财物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物品损毁价格为人民币106123.00元。另查明,被害人沙某某各项物质损失计27978.39元,其中医疗费26418.39元、误工费600元(100元×6天)、护理费600元(100元×6天)、营养费180元(3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被害人沙AA各项物质损失计20382.67元,其中医疗费18822.67元、误工费600元(100元×6天)、护理费600元(100元×6天)、营养费180元(3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9日10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王鹏接到甘谷驿派出所报称,宝塔区甘谷驿镇西镇村村民沙某某家中起火,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沙某某家门口的一辆别克车被烧毁,沙某某和妻子被火烧伤。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甘谷驿派出所接到沙某某报警称,其位于宝塔区甘谷驿镇西村兽医站租住的平房门把手被人用铁丝缠住。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沙某某家门被一米左右长铁丝铰住,由于当时未造成任何损失,未予以立案。2016年3月9日凌晨2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甘谷驿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位于宝塔区甘谷驿镇西村兽医站旁的一间平房前停放一辆小轿车着火,并有人员烧伤。接警后,该派出所民警惠君、高峰赶赴现场,当即联系“120”救助伤员,后“119”消防队将火扑灭。经初步了解,有人涉嫌故意放火,遂联系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介入调查。刑警大队民警秦小江、魏鑫接到报案,当即赶赴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并对2016年2月24日甘谷驿镇监控视频进行辨认,发现甘谷驿镇野狐子沟村民沙忠良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3月11日18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秦小江、魏鑫赶赴甘谷驿镇沙忠良家中,将沙忠良传唤到大队办案区进行讯问。经讯问,犯罪嫌疑人沙忠良对其用汽油点燃沙某某汽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12日14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秦小江、魏鑫押解被告人沙忠良在见证人杨伟的见证下,对其供述的2016年3月9日,2016年2月24日两次作案前预谋、准备工具的地点作了辨认,经指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野狐沟村G210国道前往北100米左右,自家羊圈旁的蓝色铁皮彩钢房为其预谋作案、准备工具的地点;进门处左边为其两次作案存放汽油的地方;进门铁架子处为其两次作案前存放手套的地方;其彩钢房内右手边架子床上为其2016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作案前存放黄大衣和冬帽子的地点;位于其自家羊圈旁一巷子为其来取作案工具和去往被害人沙某某家的巷子。2016年3月12日13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秦小江、魏鑫押解被告人沙忠良,在见证人杨伟的见证下对其供述的2016年3月9日,2016年2月24日两次作案前预谋、准备工具及藏匿工具、作案所穿衣服的地点作了辨认,经指认,位于宝塔区甘谷驿镇野狐沟村G210国道往南50米左右第二排窑洞第一个大门为其家院子;位于其家院子内一蓝色三轮摩托驾驶座上的黑色外套为其2016年3月9日凌晨1时许作案时所穿的黑色外套;位于自家院子内西墙根处的油壶为其装石油伴生气“汽水子”的瓶子;位于其家院子内向东窗洞内洗衣机上放的黑色带檐帽子为其2016年3月9日作案时所戴的帽子;位于其自家院子内二层靠东平房内第二灶下为其烧2016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作案时所戴冬帽子的地点;位于其家隔壁张瑞宝门口水沟内的白底帆布面系带鞋子为其两次作案时所穿鞋子的地点;位于甘谷驿镇野狐沟村向张家沟村,延延高速高架下的一过水桥为其藏匿2016年2月24日凌晨作案时所穿黄大衣的地点(黄大衣已被水冲走);位于甘谷驿镇西镇与东镇中间G210国道往南一巷子为其2016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作案后藏匿装“汽水子”油桶的地点;位于甘谷驿镇东镇中国石化加油站为其2016年3月9日作案前购买散装汽油的地点。2016年3月12日15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秦小江、魏鑫押解被告人沙忠良,在见证人杨伟的见证下对其供述的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经指认,位于宝塔区甘谷驿镇西镇G210国道往南200米处的老街道巷子内为其两次前往沙某某家作案的巷子;位于宝塔区甘谷驿镇西镇G210国道往南200米处的老街道与沙某某所住宝塔区甘谷驿镇兽医站相距30米处的三孔废弃窑洞内的院子内,为其2016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作案前用来洗刷敞口塑料桶以及将“汽水子”全部倒入敞口塑料桶的地点;位于宝塔区甘谷驿镇西镇G210国道往南200米处的老街道与沙某某所住宝塔区甘谷驿镇兽医站向南5米一电线杆处为其取拖把欲刷敞口塑料桶的地点,兽医站口为其取敞口塑料桶的地点;位于沙某某家门口为其2016年2月24日用铁丝绞门的地方;位于沙某某家门与沙某某汽车之间汽车右后门处为其倒汽油的地方及点火的地方;位于沙某某汽车右后方处为其将点燃的手套扔向汽车及汽油的地方;位于沙某某家门处向东的巷子为其两次作案后逃离的巷子,并进行了拍照。2016年3月21日16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李强、魏鑫在见证人杨伟的见证下向被告人沙忠良的妻子刘AA播放调取于甘谷驿派出所的监控视频,经辨认,辨认出监控中的犯罪嫌疑人是沙忠良。4、现场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绘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接到该局刑警大队大案中队秦小江电话报告后,赶赴案发现场。勘验地点在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西镇村村民沙某某家。现场勘验人员有孙晓岗、加军、徐鑫、陈国栋、马洁、秦鹏、贺小龙,在场见证人员有李长安、沙伟。天气为晴,温度8度,风向东北风,现场为变动现场,光线为自然光。现场有烧毁的1辆别克轿车,2间平房,房屋内物品全部烧毁,并对现场遗留塑料残片、疑似手套残片、土砾、铁丝、样本土样、空土样本进行原物提取。2016年3月12日13时55分至14时40分,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对被告人沙忠良住所进行了勘验,勘验地点在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野狐子沟村沙忠良家,温度5度,风向无风,天气阴,光线自然光,现场为变动现场,在现场院内停有三轮摩托车,摩托车座椅上遗留有黑色上衣一件,室内摆有沙发,沙发上发现帽子一个,在沙忠良家大门口向东大约10cm处的水渠内发现遗留有灰色白帮鞋1双,并对黑色上衣、帽子、灰色白帮鞋进行原物提取。5、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视听证据,证实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沙忠良在中国石化甘谷驿东镇加油站购买散装汽油的过程;2016年3月12日犯罪嫌疑人沙忠良在甘谷驿镇指认作案现场的过程;2016年2月24日犯罪嫌疑人沙忠良在甘谷驿镇野狐子沟村沙某某家作案过程。6、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依法对被告人沙忠良进行询问的过程。7、活体检验记录以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12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对被告人沙忠良进行活体检验,经查,其神志清醒,问答切题,上身穿灰色夹克,右袖口处有可疑斑迹(已提取),下身穿黑色牛仔裤,脚穿黑色休闲鞋,体表未见明显损伤异常。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6年4月5日,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沙某某、沙AA的损伤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沙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沙AA之损伤属轻伤二级。9,购车发票、项链、戒指发票,证实被告人沙某某购买别克牌轿车以及项链、戒指的事实。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6年3月25日,延安市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物品损毁价格为人民币106123.00元。11、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送检材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2、5、6、7中检验出汽油残留成分;2、检材1、3、4、8中未检出助燃剂残留成分。1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II级、全身多处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并花去医疗费26418.39元;被害人沙AA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II级、吸入性损伤,并花去医疗费18822.67元。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沙忠良,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14、被告人沙忠良供述,证实他叫沙忠良,延安市宝塔区人。他因村里的土地、孩子上大学教办给补助以及自己孙子要上户口等问题与被害人沙某某产生矛盾。2016年2月下旬某一天凌晨1时许,他从自家羊圈背了一个25公升的塑料桶,桶里装了一些“汽水子”(指半生气),穿了一个黄色大衣,戴了一个有耳朵得帽子,又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铁丝,沿着河边去往沙某某家。接近沙某某家的附近处,他先把“汽水子”塑料桶放在沙某某家巷子里的三个废弃窑洞院子里,然后借着月光,看见沙某某的汽车在门前停着。他就从沙某某家门口找到一个敞口的白色塑料桶,又从沙某某家隔壁取了一个拖把,然后他回到废弃窑洞的院子内将“汽水子”往白色塑料桶里面倒了一半,因怕沙某某从门里追出来他就拿铁丝把沙某某家的门给绞住,后把塑料桶装着的半桶“汽水子”拿上,准备去沙某某家的时候,看见沙某某家灯亮了,他心里害怕就朝着巷子跑了,顺手把塑料桶扔到路边的一个面包车底下。2016年3月8日晚上19时许,他和沙BB、刘某、吴某四个人一起打麻将。大约24时左右,他在回家的路上想起以前沙某某不给自己的孙子上户口的事情,就想去报复一下沙某某。回到家后,他在自家羊圈旁边的一个小房子里拿了一个25公斤的塑料桶里面装着之前准备好购买的散装汽油和汽水子,用绳子把塑料桶绑好双肩背上,又取了一双白色的线手套,戴了一个黑色的帽子,沿着河走到沙某某家那个巷子。大约在3月9日凌晨一点左右,他从巷子西边上去走到沙某某家看见家门口停一辆白色的轿车。他走到汽车旁边,把汽油放在地上,将绳子解开扔在汽车旁边,他听到沙某某家里有打呼噜的声音,便知道屋内有人,所以就拿起装着汽油的塑料桶向汽车右后门附近倒汽油,不小心给自己身上和手套上也溅了一些。他害怕自己身上留有汽油燃着,就把塑料桶放在地上,然后站在汽车右后侧,从上衣右兜里拿出一个白色的打火机把手套先点着,又把手套脱下来扔到汽车右后尾部,另一只手套也扔在前一只手套附近。他看见汽车和地上一下都烧起来了,赶紧把打火机装在衣兜里,后朝着巷子的东边沿着河回到野狐沟院子里。他回到家看见老婆睡着了,他把衣服脱了放在三轮上,帽子放在缝纫机上面就睡了。15、被害人沙某某陈述,证实他叫沙某某,延安市宝塔区人。他因村上的土地纠纷、沙忠良女婿上户口的事情以及其他一些琐事与被告人沙忠良发生矛盾。2016年2月24日晚上他听到外面有动静,他刚开始以为有狗之类的,但是越听越不像,他就下床拿了一个手电照了一下,发现门被铁丝绞住了,打不开。然后他老婆打电话报警,后来警察来了询问了一些情况,也没有发生后果,就撤销了报警。3月9日凌晨2时许,他和妻子、二女儿、小儿子一家四口人在家睡觉时,他妻子说家里着火了。他醒来后,看见房间门和窗户火很大,地上也有火。他就用脚踏后窗户防盗网,并在邻居帮助下,把后窗防护网弄开,从后窗爬出去,然后把妻子、孩子都解救出去。因当时火很大,把他和妻子都烧伤了,儿子的头部碰上了。他家住的是一间平房,家里所有东西以及门外停放的别克车被烧掉。16、被害人沙AA陈述,证实她叫沙AA,延安市宝塔区人,系沙某某的妻子。2016年3月9日凌晨2时许,她醒来看见家门口和窗户上都是火,就赶紧叫醒丈夫和两个孩子。丈夫沙某某踏碎了后窗户的玻璃,在邻居的帮助下把防盗网弄开,然后一家人都跑出来就打电话报警,书记孙金安把我们一家送到医院。在这次事故中二女儿没有受伤,她的右半身和左手烧伤,沙某某的后背和左肩烧伤,小儿子后脑被防盗网划伤。她家里所有东西以及门外停放的一辆别克车被烧掉。17、证人刘AA证言,证实她叫刘AA,延安市宝塔区人,系沙忠良的妻子。2016年2月23日至24日凌晨7点,她不清楚沙忠良在干什么。2016年3月8日晚上,沙忠良吃完饭就出去了。第二天早上,她发现沙忠良在家睡着。沙某某家被火烧后,她问过沙忠良,沙忠良让她不要管,还说再问就死去。沙某某家被烧,她怀疑是沙忠良放的火,因为案发当晚,沙忠良一直不在家里。沙忠良和沙某某有矛盾,因为她女婿和外孙子上户口的事,外孙子已经2岁了,还没有上户口,但村上和她家情况一样都上户口了,就是不给她外孙上户口,于是就有矛盾了。18、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他叫曹某某,延安市宝塔区人。2016年3月9日凌晨2时许,他妻子说沙某某家着火了,然后他就从家里跑出来,看见沙某某家门和窗子上、汽车上已经着火了。他和史某某、沙某某一起把沙某某家的防盗网弄开,沙某某的婆姨把娃娃递给他,他就把娃娃抱到史某某家。过几分钟后,沙某某和史某某都来了。然后他就报了警。19、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他叫史某某,延安市宝塔区人,系甘谷驿镇兽医站职工。2016年3月9日凌晨2点左右,他在家里睡觉听见门外面有砸玻璃的声音,出去看见院子里沙某某家的房子着火了,里面的人在往开撬防盗网。他就过去帮忙给撬开,然后里面的人就钻出来了。后来,他听曹某某说沙某某家的汽车也被烧着了。20、证人幕某某证言,证实他叫幕某某,延安市宝塔区人,现在甘谷驿镇中国石油加油站工作。2016年3月4日19时许,加油站过来一个陌生男子年龄大概是50岁左右,个子不高,短发,穿一身灰黑色的衣服,手提加油站事先向顾客提供的铝壶过来加油,加了40元钱的92号汽油,然后骑着三轮摩托走了。21、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她叫白某某,延安市宝塔区人。她和沙某某家住的不远,中间隔一个巷子。今年正月十六日早上6时许,她去上公厕的时候,看见巷子里放一个白色塑料桶,比较旧,有些发黄,长大概有40公分,宽可能有30几公分,厚度有10多公分。她没有看见是谁放的塑料桶。22、证人沙BB证言,证实他叫沙BB,延安市宝塔区人。2016年3月8日,他和刘某、吴某、沙忠良一起在“娇娃”家打麻将。大约22时左右,吴某走了,剩下他们三个一起聊天一直到24时左右。他和沙忠良一起步行回家,走到马路边时,沙忠良往自己巷子里走了,他也就回家了。23、证人刘AA证言,证实她叫刘AA,又名娇娃,延安市宝塔区人。2016年3月8日18时许,刘某、吴某、沙忠良、沙BB四人在她的麻将馆打麻将。大约晚上22时许,吴某先走了,沙忠良、刘某、沙BB三个在她麻将馆里继续聊天一直到24时左右,刘某一个人骑摩托回家了,沙BB和沙忠良一起步行回家了。2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叫刘某,延安市宝塔区人。2016年3月8日晚上,他和沙BB、吴某、沙忠良一起在“娇娃”家打麻将,他们四个打麻将到22时左右,吴某走了,剩下他们三个一起聊天一直到24时左右,他就骑摩托车回家了,剩下沙BB和沙忠良一起步行回家了。25、证人高AA证言,证实他叫高AA,延安市宝塔区临镇人,系被告人沙忠良的大女婿。他的户口在延安市宝塔区临镇,女儿的刘珂冉的户口一直没有上。他丈人沙忠良就想把他女儿的户口上在村上,还去村上问过几次,村上说姓沙才能上,所以女儿户口一直没有办成。他和沙忠良也说起过给女儿上户口的事,沙忠良一提起上户口的事就发火。他当时觉得只要把孩子户口给上了,孩子姓什么都行,但沙忠良意思孩子上户口一定要姓沙。他不清楚沙忠良和沙某某有无矛盾。2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他叫高某某,延安市宝塔区人,系甘谷驿镇野狐沟村的会计。2016年正月,因为快要开学了,沙忠良就找他要开个证明给甘谷驿镇政府,证明沙忠良的女儿属于村上居民,然后他就给开了证明。沙忠良没有跟他要过给孙女上户口的证明。27、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他叫宋某某,延安市宝塔区人,系宝塔区甘谷驿镇兽医站的站长。兽医站单位的房子是他租赁给沙某某住的。2016年3月9日凌晨,他租赁给沙某某的房子被一个叫做沙忠良的人用火点着了,房子几乎烧完了,广电、国家电网、派出所监控全部断电,后被修复。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忠良为打击报复他人,事先准备放火燃料,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严惩。本案中,其为了打击报复他人,事先购买放火燃料,预谋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实行犯罪后,致二人轻伤二级,造成经济损失达十万余元,且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于2016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先将装有石油“半生气”塑料桶藏匿,后去被害人沙某某家门口进行踩点,并用随身携带的铁丝将被害人家门把绞住,因被害人家中灯光亮起,后逃离。其已着手犯罪,但因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沙某某利用村委会主任职务刁难被告人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合理物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未向法庭提供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忠良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二、由被告人沙忠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各项物质损失27978.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三、由被告人沙忠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AA各项物质损失计20382.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四、由被告人沙忠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沙AA财产损失计10612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师马璐代理审判员  闫 劼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