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甘霞、王东阳等与郭小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霞,王东阳,王某1,王开旺,郭小路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421号原告:甘霞,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正阳县。系死者的妻子。原告:王东阳,男,汉族,1996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长子。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甘霞,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正阳县铜钟镇北王村北小王庄。系王某1的母亲。原告:王开旺,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住址同上。系死者的父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豪,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小路,男,汉族,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饶瑞民,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四原告诉被告郭小路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豪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饶瑞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案外人冯新国有一栋楼房需要建设,雇佣四原告的亲属王某2、郭小路等人为其施工。2016年05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告郭小路错误操作起吊架,导致王某2从楼上摔下,事发后,被告没有报警,也没有组织人员施救,原告的家属到事发现场,王某2已经死亡。因郭小路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操作不当,造成王某2死亡,郭小路存在过错,现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四原告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21335元、被抚养人王某1、王开旺的生活费分别43378.5元、5633.6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后,被告应当赔偿四原告共计71681元。被告郭小路辩称:死者王某2及被告郭小路等人均是房东雇佣的工人,雇员受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已经对四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且被告郭小路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应当驳回原告是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某2、郭小路系正阳县铜钟镇人,农闲时在本地从事零散的农村房屋建设,2016年,案外人冯新国有一栋楼房需要建设,雇佣王某2、郭小路等人为其施工。同年05月16日上午7时许,王某2、郭小路在往楼上装卸沙子时,王某2不慎从楼上摔下死亡。事发后,经村、乡及相关人员的协调下,冯新国对四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2016年09月份,四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郭小路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操作不当,造成王某2死亡,郭小路存在过错,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20%的责任,要求其赔偿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21335元、被抚养人王某1、王开旺的生活费分别43378.5元、5633.6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后,被告应当赔偿四原告共计716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部门四份调查笔录,户籍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受害者的权利受到侵害,有权要求直接侵权人赔偿相应的损失,赔偿的范围限于直接的损失,属补偿性质,权利人不得因权利受到侵害从中获取其他利益。死者王某2、郭小路共同受雇于案外人冯新国,王某2在施工过程中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新国对王某2的亲属已经进行了赔偿,现四原告起诉郭小路要求其赔偿,属于主体不适格,且原告提供的四份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据郭小路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霞、王东阳、王某1、王开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四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