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更4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邹伟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伟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407号罪犯邹伟,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浏阳市人。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长县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以犯绑架罪,判处罪犯邹伟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4日对罪犯邹伟减刑1年,刑期至2022年3月1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邹伟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邹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罚金1万元,本次已缴纳五千元,现有考核分80.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邹伟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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