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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可瑞与彭现财、王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可瑞,彭现财,王海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85民初666号原告:罗可瑞,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彭现财,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被告:王海英,女,住恩平市,其他信息不详。原告罗可瑞诉被告彭现财、王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货款12735元给原告。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彭现财、王海英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8月7日,在原告处提货共计货款12735元,当日提货时原、被告口头协议于2015年10月30日付清货款,但到双方约定日期找不到人,打电话也不听。期间原告经常去找两被告归还货款,但一直找不到人,两被告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货款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王海英的信息,经恩平市人口系统查询,没有符合原告起诉的被告王海英的个人信息。且经本院告知原告后,原告确认无法补正被告王海英的人口信息。因此,原告对被告王海英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可瑞对被告王海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华明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人民陪审员  曾爱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瑞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