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4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耿德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德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4437号原告耿德宜,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女,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德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8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辽宁0*****号农用车由北向南行至107省道205km+300m(沈阳市辽中区冷子堡镇牤后村)遇张国强驾驶的车主为锦州金亚龙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赵时辉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回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后,原告已治疗终结,原告治疗期间所花费用均是原告自己垫付,该起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辽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强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9612.17元、伙食补助费7300元,误工费32964元(原告自己经营磨米厂,有营业执照,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要求,每天要求122.79元,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万元(有护理证明,护理人是原告外甥,系沈阳城镇户口,每天要求100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一处),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2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8000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保险限额,不要求肇事司机张国强、车主、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国强驾驶的车主为锦州金亚龙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赵时辉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我公司处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准驾证、行车证及营运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以上的部分原告应当自行承担30%比例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护理费及误工费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证据不足。车辆损失不应超过4000元,车损部分扣除交强险部分的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伙食费由法院依法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辽宁0*****号农用车由北向南行至107省道205km+300m(沈阳市辽中区冷子堡镇牤后村)遇张国强驾驶的车主为锦州金亚龙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赵时辉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病例体现,原告受伤确诊1天、收住院73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48天,离院16天,现原告已治疗终结。该起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辽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强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述损失均由其自行支付,被告及肇事司机张国强、车主、被保险人均没有垫付。现原告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9612.17元、伙食补助费7300元,误工费32964元,护理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2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8000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保险限额,不要求肇事司机张国强、车主、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志、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志、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志、沈阳军区总医院票据、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票据、护理证明、沈阳军区总医院出院通知书、辽中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住院明细及庭审笔录,证据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耿德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9612.17元(经原告提供的票据,已核实)、伙食补助费5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体现原告确诊1天、住院57天,离院16天,该项费用是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损失,故应支持58天,每天100元)、护理费7163.52元(原告提供的病例体现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48天,离院16天,而辽中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是二级护理62天,含离院16天,说明原告离院后没有办理出院手续前也需二级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85.28元计算)、误工费19733.68元(虽然原告为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但原告提供自己经营辽中县德新米厂的营业执照,是个人独资企业,要求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计算,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20天),伤残赔偿金24114元(原告为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12057元乘以20年乘以0.1)、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920元(有鉴定部门提供的伤残鉴定票据)、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原告要求此车辆损失8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损失不高于4,000元,故本院对此项损支持40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根据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车辆财产损失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内赔偿原告耿德宜部分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付原告耿德宜车辆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给付原告耿德宜护理费7163.52元、误工费19733.68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920元、交通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付原告耿德宜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7788.52元【(医疗费29612.17元-1万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25412.17元乘以0.7=17788.52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付原告耿德宜车辆损失14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乘以0.7=1400元】六、驳回原、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已缴纳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展 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