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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秦春红与陈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春红,陈大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2557号原告:秦春红,女,1978年4月21日生,汉族,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年,系原告秦春红丈夫。被告:陈大庆,男,1980年10月12日生,壮族,现住广西百色���右江区。原告秦春红与被告陈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利息人民币捌万伍仟伍佰元整;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债务人陈大庆以做防水工程资金不足为由,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注明还款日期。然而被告陈大庆不守信誉,以没钱为由至今未偿还欠款,利息只支付了3个月。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一拖再拖,故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陈大庆未作出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南宁天桃支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被告陈大庆所书写《借条》。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将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南宁天桃支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借条》原件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秦春红通过自己名下的6228480838313744974信用卡将150000元人民币转入陈大庆的6228481528340794071信用卡内。当天,陈大庆向秦春红立下“本人陈大庆向秦春红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期3个月,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31日,月支付利息肆仟伍佰元整(4500.00)到期还清借款。”的借条1张。款项借出后,陈大庆除了支付秦春红3个月的借款利息13500元外,其余借款本息没有按《借条》的约定支付,秦春红向陈大庆追偿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没有违法,原告依照《借条》的约定向被告提供150000元借款后,被告也应当依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除支付原告3个月借款利息13500元外,其余借款本息逾期未能归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到逾期还款的利息,而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经折算月利率达3%,原告若按月3%请求被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则显然过高,应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春红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案件受理费4832元,减半收取2456元,由被告陈大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海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