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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存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存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刑初138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汉族,农民,住址磁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存昌,曾用名王从昌,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2016年5月6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存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要求被告人王存昌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王存昌及其辩护人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害人张某在林坦镇东王女村建房过程中和其邻居李某1发生推搡打架,后被李某1小舅子王存昌用铁锹推倒在地,张某摔倒在地后致使右手腕受伤。经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郭某1、郭某2、郭某3、王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提取证明以及被告人王存昌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存昌以故意伤害罪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除要求追究被告人王存昌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王存昌赔偿其受伤后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41640.88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被告人王存昌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他不是故意伤害张某,是在制止其行凶。对附带民事同意依法赔偿。其辩护人李国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存昌主观上没有伤害张某的故意;2、张某不是高空坠落,不应造成粉碎性骨折,并怀疑其患有骨质疏松疾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1时许,张某雇人在其家建房垒台基,邻居李某1持镢头到场扒倒刚垒的几个台基,张某持砖头到场和李某1互相推搡,并持砖头砸李某1,被告人王存昌(李某1内弟)用铁锹将张某戳倒在地,致其右手腕受伤。后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张某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害后被送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32.26元,营养费1500元,照相费20元,误工90日误工费4877.0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张某陈述,2015年12月14日上午11点钟左右,我正在家做饭,听见外边吵吵我就出去了,到外边见我丈夫郭某4在和我家东邻居李某1两口子吵吵,我以为他想给我们找事,我就从地上拿了半块砖头,就骂李某1:“你个狗日的找事类。”李某1媳妇也和我对骂,李某1用头往我身上拱,一边拱一边说:“你砸我吧”,我说:“我砸你又怎样?”我准备砸他时,李某1小舅子就拿铁锹朝我左肩膀戳了一下,我就倒在地上,右手先撑的地,我就感觉右手腕疼得厉害,还不能动,李某1和他小舅子还准备打我,就被邻居拦开了。2、证人李某1证明,我和张某是东西邻居。2015年12月14日上午,我找了几个人准备把我家南边的围墙重新垒上,当时张某家也在盖房子,我村的郭某5亮让其母亲过来拦着不让我们垒墙,郭某5亮还说我垒好墙还得给我掀了。我听了非常着急,就拿了一把锄头把张某刚垒好的墙掀了几块砖,我内弟王存昌在一旁拦着我不让我掀,这时张某拿着砖走到我跟前朝我后背砸了几下,这时我内弟王存昌为了阻止张某砸我,用铁锹朝张某左肩推了一下,将张某推倒。3、证人郭某1证明,2015年12月14日上午10点钟左右,我在帮张某垒房基,李某1用镢头将台基扒了有八九个垛子,这时张某从家出来就和李某1纠缠了起来,接着又乱到一起打,李某1内弟用铁锹把张某推倒在地,张某的胳膊先着地,随后整个人就跌倒了,在场的人都上前拦架,就把他们拦开了。4、证人郭某2证明,当时他在张某家干活时,见李某1拿着镢头将张某刚垒好的根基拆了,张某从家出来就去拽李某1,双方就对骂、纠缠在一起。随即就有一个穿黄色上衣的年轻男子拿铁锹朝张某身上戳了一下,张某就摔倒在地,后被人扶起。5、证人郭某3证明,当时,他在给张某盖房子,见张某和东邻居吵架,张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准备砸对方,随后她和对方的两个男的一个女的推搡起来,在推搡过程中,张某被对方推倒在地,张某说她的手疼得厉害,然后就打电话报警了。6、证人王某证明,2015年12月14日上午11点钟左右,我在我房子前边检石头,郭某5亮过来说:“你不能垒墙,垒好也得给掀掉。”我问为什么不能垒?随后郭某5亮母亲也过来不让我们垒墙,后我和郭某4、郭某5亮吵吵了几句,停了一会我丈夫李某1跑过来拿着一把镢头把张某家刚建好的几个根基砖跺给扒倒了,我弟弟王存昌拉了李某1几下,但没有拉住,当我再扭头的时候看到张某拿着一块砖头过来朝李某1头上砸了两下,王存昌拿铁锹朝张某左肩膀戳了一下,她就摔倒在地了,有两个女的把她扶起。7、被告人王存昌供述,案发当天上午,当时,我拿着铁锹准备搅砂泥浆时,我见张某和我姐姐王某、姐夫李某1吵吵。争吵中,张某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几乎要砸到李某1头了,我顺手拿起铁锹朝张某肩膀一推,她就坐到地上了。8、现场打架视频显示,李某1持镢头到现场将刚垒好的台基扒到几个,张某拿着一块砖头到跟前砸李某1的头,王存昌持铁锹用力将张某戳倒在地。有现场视频截图在卷。9、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反射检查报告单载明,张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10、被告人王存昌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铁锹照片在卷。11医院费票据10张,金额2632.26元,照相费票据1张,金额20元,营养费30天×50元=1500元,误工费根据其伤情一般误工时间90日,误工费90天×19779元÷365天=4877.01元。12、2016年度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19779元。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存昌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存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除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鉴定费,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生活补助费,因该项费用针对的是住院期间,因其没有住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存昌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存昌不是故意伤害受害人,是制止受害人行凶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怀疑受害人张某患有骨质疏松症的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辩护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张某患有该病,且即使有该病,也不影响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成立。鉴于被告人家属将应判赔偿款交到法院,有积极赔偿的态度,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存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王存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2632.26元、照相费2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4877.01元,合计9029.27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存昌的刑期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培娥审 判 员  王子娟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胜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发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