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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莫珊丁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珊丁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刑初34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珊丁,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珊丁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珊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莫珊丁通过微信与朋友即被害人齐某联系,谎称其租赁的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宁海世纪城一期13栋2单元101房的住宅(房地产权属人康某、石建)为自己所有,想要出售,并告诉齐某该住宅面积约116平方米,已装修好,双方最终约定以5000元一平米的价格交易。在向莫珊丁转账人民币5000元作为看房定金后,齐某的妻子王某于2015年11月16日与其朋友江某一同在莫珊丁的带领下到上述地址看房,随后齐某按照莫珊丁的要求又汇款人民币80000元作为购房费用。期间,为让齐某相信自己在办理过户的相关手续,莫珊丁在明知自己无权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以此为由让齐某的妻子提供照片及户口本,并要求齐某再汇款人民币15000元作为购房费用。后莫珊丁便以生病为由多次拖延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2月9日,齐某及妻子王某先行入住上述房屋,直到同年2月14日,业主康某前来查看,齐某才得知该房并非莫珊丁所有,而是其租赁来的��齐某知道被骗后向莫珊丁追讨购房款,但莫珊丁一直推拖,齐某遂于2016年2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3月15日,王某找到了莫珊丁,莫珊丁便主动跟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莫珊丁用来与齐某联系购买房屋事宜的OPPO牌手机一台。同年3月17日,莫珊丁的家属与被害人齐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向齐某支付人民币124000元(含莫珊丁向齐某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齐某误工费、差旅费人民币4000元),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莫珊丁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珊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莫珊丁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江某、康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于某的证言,执勤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齐某、莫珊丁、王某对微信聊天截图所作的辨认,王某对涉案房屋照片所作的辨认,转账记录,齐某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流水,何某提供的莫珊丁交房租的收据,涉案房屋房产证,房产租赁合约、房屋室内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不动产权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莫珊丁户口本,现场勘查记录表及现场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珊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莫珊丁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珊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OPPO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艳丽审 判 员  张碧鸿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