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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刑更4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4766号罪犯朱某某,女,1963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十万元。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淄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第二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驻山东省第二女子监狱检察室检察员施冬义、史晓利出庭履行职务,山东省第二女子监狱李爱省、时云,罪犯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第二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罪犯朱某某减刑,并当庭宣读了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的奖励情况等证据材料,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朱某某提请减刑建议,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本人对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2次、记功1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洁华审 判 员  吴隆新代理审判员  赵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广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