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5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杰与高振帮、殴阳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高振帮,殴阳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9民初5131号原告:张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廷,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振帮,男,回族。被告:殴阳文龙,男,汉族。原告张杰与被告高振帮、殴阳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原告张杰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杰撤诉。案件受理费36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366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董相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嘉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