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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5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杰与高振帮、殴阳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高振帮,殴阳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9民初5131号原告:张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廷,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振帮,男,回族。被告:殴阳文龙,男,汉族。原告张杰与被告高振帮、殴阳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原告张杰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杰撤诉。案件受理费36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366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董相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嘉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