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与胥保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胥保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7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83699130XD,住所地睢宁县红旗北路2号。负责人孙存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建、李雨珂,该行员工。被告胥保海,男,196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睢宁支行)与被告胥保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银行睢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建、李雨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保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睢宁支行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胥保海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6。自2014年10月22日起,被告胥保海多次通过取现、消费等方式透支使用,尚欠信用卡本金14912元及利息未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胥保海归还借款本金14912元、利息1879.8元、滞纳金869.99元、取现手续费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7日)及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胥保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胥保海向原告农业银行睢宁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申请额度为4万元,并签订了申领合约。约定,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交纳年费及工本费,同时,被告应按照约定在原告确认的还款日之前还款,否则不享受免息,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被告除应承担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外,还应承担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滞纳金。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16的信用卡一张,生效额度为15000元。但被告消费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透支额度。至2016年4月7日,被告胥保海尚欠原告本金14912元、利息1879.8元、滞纳金869.99元、取现手续费8元,合计17669.79元未有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农业银行睢宁支行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胥保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账户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胥保海向原告申请使用信用卡及原告向被告胥保海发放信用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胥保海刷卡消费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利息及滞纳金,因原被告双方在申领合约中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胥保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保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借款本金14912元、利息1879.8元、滞纳金869.99元、取现手续费8元,合计17669.79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4月7日)及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约定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诉讼保全费29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胥保海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代群代理审判员 张育飞人民陪审员 王彦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