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等人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计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599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昌图县。诉讼代理人孙来强,男,汉族,1961年4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审被告人计某某,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计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辽0106刑初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计某某、李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计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1时许,伙同衣辉(另案处理)在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南街五零巷4号楼楼下,因琐事用拳脚将被害人吴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右颧骨骨折、右上颌骨骨折均为轻伤二级;右眼钝挫伤、鼻挫伤、右颈部挫伤均为轻微伤。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案发后接受门诊治疗,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656.1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共计人民币4356.1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病志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被告人计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计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三千六百五十六元一角,鉴定费人民币七百元,共计人民币四千三百五十六元一角;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是:原审被告人没有给予其民事赔偿,原判量刑过轻。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计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计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没有给予其民事赔偿,原判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上诉人请求亦作过相关调解工作未果,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郭 文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雨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