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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9日被逮捕。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6)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先后至徐州市鼓楼区风尚米兰小区地下停车场、风尚自由城旁工商银行门口、风尚自由城小区车棚、和信广场A座家乐福超市门口等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作案4起,盗得电动车2辆、摩托车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99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风尚米兰小区地下停车场,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一辆银灰色欧派牌巧星款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2.2015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风尚自由城旁工商银行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席某的绿色爱玛牌E-COOL型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3.2016年4月5日,被告人蒋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风尚自由城小区车棚,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史某的黑色雅马哈牌JOG型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4.2016年7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和信广场A座家乐福超市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将吴某的黑色杂牌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被盗银灰色欧派牌巧星款电动车、绿色爱玛牌E-COOL型电动车、黑色杂牌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席某、史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焦某、马某、姚某、王某、孟某、方某、韩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信息、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部分被盗车辆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车辆清单;被盗车辆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系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盗窃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