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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4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唐敏,程文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程文武,唐敏,王恩亮,王朝平,陈秀昀,申铧东,王雅丽,徐国建,重庆捷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925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义学路10号1幢。法定代表人夏平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丽,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号。法定代表人陈秀昀。委托代理人向志荣,公司员工。被告程文武,男,生于1966年9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唐敏,女,生于1978年1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王恩亮,男,生于1975年9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王朝平,女,生于1964年2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陈秀昀,女,生于1990年2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被告申铧东,男,生于1986年9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王雅丽,女,生于1991年6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徐国建,男,生于1964年12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捷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60号地块。法定代表人程文武。委托代理人向志荣,公司员工。第三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白果路9号盛景天下集中商业1-1、2-1。负责人王翔。委托代理人马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程文武、唐敏、王恩亮、王朝平、陈秀昀、申铧东、王雅丽、徐国建、重庆捷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兰丽、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重庆捷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志荣、被告徐国建、第三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马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文武、唐敏、王恩亮、王朝平、陈秀昀、申铧东、王雅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签订了《重庆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0元并利率、期限等做了明确的约定。2015年8月3日,被告程文武、唐敏、王恩亮、王朝平、陈秀昀、申铧东、王雅丽、徐国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重庆捷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重庆捷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均以自有设备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从2016年2月4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程文武、唐敏、王恩亮、王朝平、陈秀昀、申铧东、王雅丽、徐国建、重庆捷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号的注塑机MA3800/2250-B一台、加工中心盛鸿数控VMC一台、模具华博200-C一台和涂装生产线一台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重庆捷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园区XX号地块的注塑机MAI2000II/8400-B一台、LHS型电动葫芦双梁起重机18/5t-13.5m-9m一台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律师费50000元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文武、唐敏、王恩亮、王朝平、陈秀昀、申铧东、王雅丽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重庆捷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8月10日借款2000000元属实;被告重庆捷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是直接使用资金的企业,因企业现正常经营,不应当拍卖、变卖抵押物;律师费不应当负担。被告徐国建辩称:签字时是作为企业高管签字,不是以个人,且没有看过合同;离职后多次要求更换担保人,但企业未同意,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4日,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为乙方(委托人)、第三人为丙方签订《重庆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业务需要,乙方同意并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委托贷款;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贷款利率为14.4%;贷款利息按月结息;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贷款挪用或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均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8月4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015年8月3日,原告为委托贷款人(甲方),被告程文武、唐敏、王恩亮、王朝平、陈秀昀、申铧东、王雅丽、徐国建、重庆捷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障甲方委托贷款债权的实现,甲方委托重庆银行渝北支行向借款人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提供委托贷款,于2015年8月4日与受托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重庆银行委托贷款合同》,乙方自愿为借款人的委托贷款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公告费、评估费等费用);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确认,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借款人以自己的财产向甲方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乙方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甲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乙方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乙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重庆市渝中区XX路X号(程文武)、重庆市江北区XX路X号XX幢X单元XX(唐敏)、重庆市江北区XX路X号XX幢X单元XX(王恩亮)、重庆市江北区XX号(王朝平)、重庆市江北区XX号(陈秀昀)、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XX巷X号XX(申铧东)、重庆市江北区XX号(王雅丽)、重庆市江北区XX村XX号附X号(徐国建)、重庆市渝北区XX区XX号地块(重庆捷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015年8月3日,原告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重庆捷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委托重庆银行渝北支行向借款人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提供委托贷款,于2015年8月4日与受托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重庆银行委托贷款合同》,为了保障甲方委托贷款债权的实现,借款人应向甲方提供担保,乙方自愿为借款人的委托贷款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公告费、评估费等费用);当乙方(或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时,甲、乙双方应在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后的10日内,协商将抵押物折价处理,在前述约定的10日内双方协商不成的,甲方有权对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处理;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号的注塑机MA3800/2250-B一台、加工中心盛鸿数控VMC一台、模具华博200-C一台、涂装生产线一台;被告重庆捷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园区XX号地块的注塑机MAI2000II/8400-B一台、LHS型电动葫芦双梁起重机18/5t-13.5m-9m一台;乙方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号(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XX园区XX号地块(重庆捷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后,前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重庆银行委托贷款合同》、进账单、借款借据、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第三人签订的《重庆银行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重庆捷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被告程文武、唐敏、王恩亮、王朝平、陈秀昀、申铧东、王雅丽、徐国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原告通过第三人将资金出借给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三方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知道涉案贷款系原告委托第三人发放的事实,故本案由原告向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文武、唐敏、王恩亮、王朝平、陈秀昀、申铧东、王雅丽、徐国建、重庆捷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告已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程文武、唐敏、王恩亮、王朝平、陈秀昀、申铧东、王雅丽、徐国建、重庆捷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号的注塑机MA3800/2250-B一台、加工中心盛鸿数控VMC一台、模具华博200-C一台、涂装生产线一台、被告重庆捷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园区XX号地块的注塑机MAI2000II/8400-B一台、LHS型电动葫芦双梁起重机18/5t-13.5m-9m一台为原告的追偿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前述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律师费的支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从2016年2月4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程文武、唐敏、王恩亮、王朝平、陈秀昀、申铧东、王雅丽、徐国建、重庆捷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分别对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前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号的注塑机MA3800/2250-B一台、加工中心盛鸿数控VMC一台、模具华博200-C一台、涂装生产线一台、被告重庆捷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园区XX号地块的注塑机MAI2000II/8400-B一台、LHS型电动葫芦双梁起重机18/5t-13.5m-9m一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50元,减半收取11475元,由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程文武、唐敏、王恩亮、王朝平、陈秀昀、申铧东、王雅丽、徐国建、重庆捷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