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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满昌、徐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满昌,徐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庸,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满昌,男,1954年11月1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昌图县东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忠伟,男,1993年1月17日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灵宝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满昌、徐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服残疾赔偿金3867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949.2元,共计49628.26元);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王满昌提供的鉴定报告载明王满昌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根据辽宁省一般审判形式,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3%,原审法院按照20%计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王满昌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多等级伤残可以按照九级计算,昌图的所有审判文书也是如此计算的,原审判决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王满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3月22日17时40分许,徐忠伟驾驶辽MPDX**小型轿车行驶双大线路口左转弯上路向京哈线西侧加油站行驶时,与沿京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13公里王满昌驾驶的吉CQ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满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满昌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9635.43元、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2887.20元(96.24元/天×26天×1人+96.24元/天×2天×2人)、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511.60元(29082元/年×19年×20%)、精神抚慰金17449.20元(29082元/年×3年×20%)、鉴定费850元、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为2000元,总计155173.43元。徐忠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50元,折抵相应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2日17时40分许,徐忠伟驾驶辽MPDX**小型轿车行驶双大线路口左转弯上路向京哈线西侧加油站行驶时,与沿京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13公里王满昌驾驶的吉CQ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满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满昌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王满昌伤后于2016年3月22日入院至2016年4月19日出院,在四平爱龄奇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颧弓处皮肤擦伤、右侧肩胛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右侧第5、7、8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双肺下叶挫伤,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6天。支付医疗费19635.43元。法院委托,2016年7月4日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满昌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王满昌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日均96.24元计算,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王满昌诉讼请求,确定王满昌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9635.43元、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2887.20元(96.24元/天×26天×1人+96.24元/天×2天×2人)、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511.60元(29082元/年×19年×20%)、精神抚慰金17449.20元(29082元/年×3年×20%)、鉴定费850元、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为2000元,总计155173.43元。徐忠伟驾驶辽MPD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忠伟为王满昌垫付医疗费25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满昌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徐忠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满昌154323.43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满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徐忠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上诉人王满昌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X级伤残,原审法院按照上一等级伤残指数即IX级伤残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残疾赔偿金110511.60(29082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0元(29082元/年×3年×20%),该计算方式客观合理,上诉人主张按13%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没有相应依据。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宏莉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代理审判员  崔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