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南通华禹印纺机械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华东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华禹印纺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市华东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133号原告:南通华禹印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费桥村22组。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兴,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华东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中门庄三村村北。法定代表人:温国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胜、武继芹,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华禹印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禹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华东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4231号民事判决。原告南通华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冀02民终43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华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人民币123000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原告为了购买钢管与被告达成买卖意向,被告要求原告先预付部分货款,再由被告将填好价格的书面格式合同盖章传真给原告,原告确定数量后盖章回传给被告。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暂预付货款123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将书面合同传真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唐山华东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对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2013年底,案外人杨景祥与我公司联系购买钢材,但是我公司没有同意赊销,仅同意现款提货。于是杨景祥向原告公司拆借资金,原告向我公司的汇款是杨���祥支付的购货款项,与原告无关。被告在收到杨景祥通知到账的款项准备履行合同时,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因唐山市丰润区福达高频焊管有限公司与杨景祥买卖合同纠纷案,将包括杨景祥委托原告汇款所购买的钢管在内的全部焊管予以查封冻结,因法院的财产保全,被告不能向杨景祥交付货款,故二原告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杨景祥2015年8月29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2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的汇款系受杨景祥委托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杨景祥与本案诉争事实存有利害关系,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仅凭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唐山市路北区(2014)北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北民初字第1540-1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案外人杨景祥拖欠唐山市福达高频焊管有限公司货款,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杨景祥在被告公司的业务资金380150元。被告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向杨景祥履行交付钢管的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裁定书冻结的是杨景祥在被告处的资金,与原告汇入的资金无关,不影响原告对被告主张相关合同权利。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对被告出示的两份法律文书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主张2013年、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买卖合同关系,仅向法庭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并无双方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而在本院审理的杨景祥与唐山市福达高频焊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查封杨景祥在被告公司的业务资金时,杨景祥未陈述钱款不是其本人的。故原告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华禹印纺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薛硕人民陪审员 李铁存人民陪审员 李春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