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邓小红与被告闫玉、陶振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红,马杰,马臣,陶振云,马洪伦,南京隆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3344号原告邓小红,女,汉族,1967年11月6日生。被告马杰,男,汉族,1981年8月5日生。被告马臣,男,汉族,1975年5月6日生。被告陶振云,女,汉族,1974年3月21日生。被告马洪伦,男,汉族,1951年6月12日生。被告南京隆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宏光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雷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发洲、范永林,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邓小红与被告马杰、马臣、陶振云、马洪伦、南京隆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隆邦建设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邓小红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红、被告隆邦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发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杰、马臣、陶振云、马洪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红诉称,2014年8月底,被告马洪伦一家以公司购买六辆渣土车为由,从原告处借走80万元,承诺每月支付利息2.4万元,其中1万元的利息保证每月20日打给原告,余下1.4万元的利息则半年一付,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隆邦建设工程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起至2016年2月合计18个月每月1万元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马杰、马臣、陶振云、马洪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止,尚欠2520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隆邦建设工程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杰、马臣、陶振云、马洪伦未答辩。被告隆邦建设工程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2、本案债权人借款时系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债务人系担保人的股东,本次担保并无股东会决议,担保缺失必要的法定条件,故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和被告马洪伦系多年好友,被告以担保人购买渣土车为由借款,又将款项汇给与担保人无关的被告马洪伦,有违常理,双方当事人有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嫌疑,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应当调整;5、本次借款主债务人提供六辆车的物保,如担保成立,担保人也仅对六辆车以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债权人放弃物保,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马杰、马臣、马洪伦、陶振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记载:“借款人马杰、马臣、马洪伦、陶振云于今日向出借人邓小红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6辆红岩重型自卸货车。此笔款项由马杰、马臣指定邓小红打到父亲马洪伦南京银行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支行个人账户上,账号为:62×××40。备注1:此笔80万元借款每月利息2.4万元,每月20号准时打入1万元到邓小红中信尾号为1427的卡上,每月其余1.4万元利息则每半年付一次,即2015年2月20日一次性付给邓小红上半年剩余利息8.4万元,2015年8月20日一次性付给邓小红下半年剩余利息8.4万元,2015年8月28日还邓小红本金时顺带付清2015年8月20日至8月28日的利息。备注2:借款人马杰、马臣、马洪伦、陶振云承诺于2015年8月28日前将此笔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如逾期归还,则借款人马臣、马洪伦、陶振云愿意承担由该笔借款所引起的所有相关法律责任以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借条右下方,借款人一栏有“马杰、马臣、马洪伦、陶振云”签字,担保人一栏有隆邦建设工程公司加盖公章。借条下方注明,本公司愿以名下2014年9月2日购买的6辆车牌号分别为苏A×××××、3618、3620、3619、3623、3625的汽车作为担保。该行字下方有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小红签字,公司股东马杰、马臣签字。当日,原告按借条的约定将80万元打入马洪伦的账户。借款后,双方未办理六辆车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自2014年9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利息1万元至2016年2月时止。以上18个月尚有25.2万元利息未能给付。原告为此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隆邦建设工程公司股东系马杰、马臣,被告隆邦建设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马杰,2014年8月变更为原告邓小红,2014年10月又变更为马杰,现法定代表人为雷荣。原告称系被告马杰、马臣、马洪伦为了能让其筹款,在借款时让其做了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后两个月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杰。以上事实,有借条、打款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杰、马臣、马洪伦、陶振云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打款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杰、马臣、马洪伦、陶振云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在借款后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也低于月息2%的标准。故双方计算的利息应当自借款之日开始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给付完毕时止,对于已支付的利息18万元应当在计算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马杰、马臣系被告隆邦建设工程公司的两名股东,其在借条中签字认可被告隆邦建设工程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故担保人被告隆邦建设工程公司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被告隆邦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无果,故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出担保期限。本次借款中,双方虽约定被告隆邦建设工程公司用六辆车辆作为抵押,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未能生效,原告也未放弃物保,故担保人被告隆邦建设工程公司应当对其担保债务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另被告隆邦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马洪伦系多年好友,双方当事人有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嫌疑,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杰、马臣、陶振云、马洪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小红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上计算得出的利息应当扣除已给付的18万元)。二、被告南京隆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42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张立旺人民陪审员 李从功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宠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