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9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金玉与郭治兵、折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玉,郭治兵,折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9730号原告:王金玉,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58年11月6日出生,东胜人。被告:郭治兵,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东胜人。被告:折秀琴,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1964年9月17日出生,东胜人。原告王金玉诉被告郭治兵、折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玉,被告郭治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折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治兵、折秀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及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利息暂计167040元(月利率按2%计算);2、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金135000元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3、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治兵由于资金短缺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折秀琴与被告郭治兵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陆续支付本金65000元,现欠原告本金135000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郭治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利息被告已经还不起了,被告愿意用物品、房、车抵顶原告的借款,但是原告不要物品。被告折秀琴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折秀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二被告婚姻关系情况,原告王金玉和被告郭治兵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治兵与折秀琴于2009年6月17日补领结婚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郭治兵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郭治兵向原告王金玉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郭治兵签字的借款单在案佐证,被告郭治兵在原告催要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王金玉请求被告郭治兵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折秀琴与郭治兵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应当视为二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是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月利率为2%,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治兵、折秀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金玉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计2915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郭治兵、折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