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305号王乾龙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乾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乾龙,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半文盲,无业。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乾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乾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乾龙系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王乾龙在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园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曹某某(已被行政处罚)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2、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王乾龙又在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园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3、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王乾龙在同一地点向曹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王乾龙手中提取到毒资200元,从曹某某手中提取到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一包,从被告人王乾龙家中提取到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称一台。经鉴定:提取到的疑似毒品净重0.171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全部留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乾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尿检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王乾龙的供述、被告人王乾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乾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乾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电子称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依法处理。三、扣押在案的毒资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被告人违法所得400元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康彦波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