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8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韩克俭与被告高才生、秦贵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克俭,高才生,秦贵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8民初646号原告韩克俭,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平惠霞,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红梅,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才生,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秦贵香,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韩克俭与被告高才生、秦贵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克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平惠霞、韩红梅、被告秦贵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才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原八一水泥厂职工,2007年左右通过案外人介绍认识被告高才生,之后原告与被告高才生建立水泥买卖关系,截止2011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高才生共欠原告水泥款18000元,同日被告高才生为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高才生又分别于2015年元月21日、2015年10月16日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被告高才生多次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2015年元月31日、2015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高才生在2015年10月16日重新出具的欠条上承诺如未能如期归还,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催要欠款,多次到二被告家及被告高才生打工地点找被告,支出了大额费用,因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货款18000元;2、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支付原告追要欠款损失3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12月25日被告高才生打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高才生欠原告水泥款18000元的事实。2、2015年10月16日被告高才生打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高才生同意2015年10月30日前还10000元,剩余的8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未归还,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秦贵香对上述两支条据没有异议。被告秦贵香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高才生拖欠水泥款18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以及支付追要欠款损失3000元的主张,因为高才生不在,其不清楚,故不同意支付。被告秦贵香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高才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才生与秦贵香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才生曾与原告韩克俭口头建立买卖水泥关系。2011年12月25日被告高才生为原告韩克俭打下欠条一支,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韩克俭水泥18000元,2011年12月31号来取款。如取不上,对方可以采取任何措施我都接受。可以拿车抵上。高才生2011年12月25号”。后被告高才生未予给付原告欠款。2015年10月16日被告高才生就原债务重新为原告打下欠条,载明“今欠到韩克俭水泥款(壹万捌千元)18000.00元,2015年10月30号之前还(壹万元)10000.00,剩余款8000.00元(捌千元)2015年12月30号前付清。如还不了,按银行利息支付本金利息。欠款时间2011年长子县宋村乡常村高才生2015年10月16号”。之后,被告高才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法律事实,有出庭当事人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才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原告与被告秦贵香的当庭陈述,对被告高才生拖欠原告水泥款1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才生归还所欠水泥款1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才生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因被告高才生于2015年10月16日重新打欠条时对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等内容重新约定,故支付利息损失的时间段也应依约定。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秦贵香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要欠款造成3000元损失的主张,因被告秦贵香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才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拖欠原告韩克俭的水泥款1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剩余8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被告秦贵香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二、驳回原告韩克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高才生、秦贵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雅萍人民陪审员 申建民人民陪审员 王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楚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