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彭山与刘玉山、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山,刘玉山,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612号原告:彭山,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峰(特别授权代理),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峰(特别授权代理),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山,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玉山,董事长。原告彭山诉被告刘玉山、被告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简称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刘玉山、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6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夏煜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黎显爱、饶怡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山的委托代理人谢雄峰、迟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山、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缺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山诉称:我经过朋友介绍与被告刘玉山相识。2014年9月8日被告刘玉山、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要求我以融资的方式借款并签订《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我向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投资人民币5,100,000元;被告刘玉山、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承诺以投资金额的20%作为年固定回报即每年人民币1,200,000元;每半年支付利息一次即10%。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定向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账户转款人民币5,1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刘玉山、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仅向我支付利息人民币510,000元;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事项均未履行。尔后,我多次找被告刘玉山、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协商后,被告刘玉山向我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上载明:“鉴于本人与彭山于2014年9月签订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本人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向彭山支付本金30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本金100万元,剩余本金38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化20%,金额为116.4375万元。若未履行,彭山可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愿意赔偿彭山因未及时履行造成的一切损失”。承诺到期后,被告刘玉山、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过我调查得知,被告刘玉山、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股权被冻结、资产被查封。我认为被告刘玉山、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已没有偿还能力,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构成根本违约。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玉山、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00元并以年利率24%为标准向我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玉山、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彭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据二:《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四份;证据三:《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刘玉山确认差欠原告彭山借款人民币5,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164,375元并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的事实。被告刘玉山、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彭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彭山与被告刘玉山、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刘玉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和相应违约责任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原告彭山与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和被告刘玉山签订《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彭山向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投资人民币5,100,000元;被告刘玉山和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每年以原告彭山投资金额的20%作为固定回报即人民币102,000元并支付利息。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彭山依约定向被告刘玉山和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5,100,000元。被告刘玉山和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仅支付利息人民币510,000元。2016年1月9日被告刘玉山向原告彭山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上载明:“鉴于本人与彭山2014年9月签订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编号TLPS20140908-1)。本人现承诺与2016年2月5日前向彭山支付本金¥300000元(叁拾万元)。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本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剩余本金3800000元(叁佰捌拾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以上计价单位均为人民币,利息以合同约定年化20%,金额为¥1164375元(壹佰壹拾陆万肆仟叁佰柒拾伍元)。以上本金若提前支付以支付日期扣减。若未履行,彭山可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愿意赔偿彭山因未及时履行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预期利益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损失)。承诺人:刘玉山身份证号:时间:2016.1.9.”。到期后,被告刘玉山、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未向原告彭山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虽原告彭山与被告刘玉山、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签订了《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但从协议书中内容来看实为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向原告彭山借款,且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玉山事后也予以确认,故原告彭山与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其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玉山在向原告彭山所出具的《承诺书》中对借款金额、借款履行及偿还时间又进一步予以确认。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和被告刘玉山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彭山要求被告刘玉山与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和被告刘玉山确认截止2016年1月9日差欠原告彭山借款利息人民币1,164,375元,原告彭山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和被告刘玉山应从2016年1月10日起向原告彭山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利息损失。虽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和被告刘玉山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故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和被告刘玉山应以本金人民币5,100,000元为基点,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其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时止。被告京山潭龙石材公司和被告刘玉山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和被告刘玉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山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月9日借款利息人民币1,164,375元。二、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和被告刘玉山支付原告彭山利息(以人民币5,100,000元为基点,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其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时止)。三、驳回原告彭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00元、公告费人民币550元,共计人民币56,050元由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和被告刘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煜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人民陪审员 饶怡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容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