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水珍与嘉善县西塘镇胥塘宾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水珍,嘉善县西塘镇胥塘宾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水珍,女,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顾军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县西塘镇胥塘宾馆,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宏福路***号*楼*楼。经营者:顾继良,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剑刚、顾婷婷,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水珍因与上诉人嘉善县西塘镇胥塘宾馆(以下简称胥塘宾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1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水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胥塘宾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纠纷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王水珍受雇于胥塘宾馆从事宾馆的客房等卫生打扫工作。2015年7月2日,王水珍在餐厅打扫卫生时,不慎摔下受伤。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定性和划分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法律关系不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条仅调整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即提供劳务一方与接收劳务一方均限于自然人。而胥塘宾馆系个体工商户,并非自然人,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且王水珍在工作时不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一审判决王水珍承担45%的民事责任,显失公平。针对王水珍的上诉,胥塘宾馆辩称,本起事故是工伤事故,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同时,一审判决已认定王水珍系不慎摔下受伤,双方对此也无异议,因此,本事故是王水珍本身的原因导致,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胥塘宾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水珍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王水珍与胥塘宾馆之间的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错误。1、《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务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规定。同时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考察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胥塘宾馆在一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单,足以证明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另外,胥塘宾馆与包括王水珍在内的所有员工于2011年即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仅因王水珍口头否认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即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明显不合法。2、根据最高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王水珍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同时,本案系工伤事故,王水珍的伤情应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确定,而不应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另外,一审中,胥塘宾馆提交了宾馆员工证明,对本案相关器械的安全性能、工作环境的安全予以了证实,本案是由于王水珍自身平时在工作中不规范操作(穿拖鞋、戴硬质地首饰),事发时没有安全防范意识、不规范操作,从而导致受伤及伤情加剧,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判决胥塘宾馆承担55%的民事明显过高。综上,双方系劳动关系,属于法律规定需劳动仲裁前置的情形,一审程序错误,且王水珍的伤情应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针对胥塘宾馆的上诉,王水珍辩称,王水珍已过退休年龄,不适用工伤程序,一审认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正确。王水珍在胥塘宾馆受伤,主要是因为梯子有问题导致,故一审判决王水珍承担45%的责任没有依据,应由胥塘宾馆承担全部责任。王水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胥塘宾馆赔偿王水珍131958元;本案诉讼费由胥塘宾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1年5月起,王水珍受雇于胥塘宾馆从事宾馆的客房、厨房及底楼大厅的卫生打扫工作。2015年7月2日,王水珍在胥塘宾馆餐厅打扫卫生时,不慎受伤,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王水珍伤情较重,先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在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3月10日,王水珍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行手术治疗,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六个月,护理期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二个月。王水珍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胥塘宾馆已替其支付住院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810.7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讼争的焦点有三:1、双方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对王水珍的受伤事故,胥塘宾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份额如何确定?3、王水珍对事故的发生是否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王水珍系受雇于胥塘宾馆从事宾馆的客房、厨房及底楼大厅的卫生打扫工作,王水珍否认与胥塘宾馆签订劳动合同书,且王水珍受伤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其所提供的主要是劳动力,故双方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王水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受伤,胥塘宾馆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水珍是在胥塘宾馆餐厅干活时因不慎摔下梯子导致受伤,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鉴于王水珍受伤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胥塘宾馆在对雇员之选任上具有过失,且王水珍在受伤前胥塘宾馆对其疏于管理,未对其工作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操作指导,在明知王水珍之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之情形下,未为其配备任何安全设施仍放任其单独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胥塘宾馆对王水珍之受伤事故应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水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事劳务工作时非规范作业且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水珍自身应承担45%的民事责任。王水珍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受伤前属土征人员,为失地农民,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事故发生地城镇标准计算。王水珍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照准。王水珍诉请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予以支持。对于王水珍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虽无交通费发票,但根据王水珍就医实情确需,故酌情认定王水珍因本案受伤需花费的交通费为500元。王水珍诉请的误工费应减去胥塘宾馆已经支付的工资4500元。王水珍诉请的医疗费凭证中,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与嘉兴市第二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中含有伙食费50.40元、护理费660元,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内而予以剔除。胥塘宾馆辩称王水珍受伤情况不明,应当按工伤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胥塘宾馆关于具体各项赔偿项目的抗辩意见,对其合理的主张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王水珍诉请及本案案情,一审法院审核核定王水珍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340.31元(已剔除伙食费、护理费计710.40元);2、住院伙食费15元/天×27天=405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10%=87428元;5、误工费2500元/月×6月-4500元=10500元;6、护理费113元/天×60天=6780元;7、鉴定费204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41793.31元。另根据王水珍受伤的事实,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很大的痛苦,故对王水珍提出的要求胥塘宾馆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为4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胥塘宾馆赔偿王水珍因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的各项物质性损失141793.31元的55%,计人民币77986.3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费用22810.71元,余款55175.61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胥塘宾馆赔偿王水珍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王水珍负担855元,由胥塘宾馆负担615元。二审中,王水珍未提供新的证据。胥塘宾馆提供员工劳动合同9份,证明胥塘宾馆与所有员工全部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毛珠花系王水珍的丈夫,蒋珊妹系王水珍的妹妹。当时签订劳动合同时加盖的是原银鑫宾馆的公章。王水珍质证认为:不清楚胥塘宾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王水珍不会写字,其并没有与胥塘宾馆签订劳动合同,且其已超过退休年龄。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系胥塘宾馆与其他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王水珍与胥塘宾馆虽在形式上形成劳动关系,但由于事发时王水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一审法院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纠纷正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虽将适用范围限定在个人之间,但对处理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纠纷仍可参照。故王水珍在为胥塘宾馆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应由王水珍和胥塘宾馆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王水珍有关胥塘宾馆承担的应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事故责任,胥塘宾馆疏于管理,未尽安全管理职责,王水珍则未尽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疏于对自身安全的防护,故双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各自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定由胥塘宾馆承担55%的责任,王水珍自负45%的责任,其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水珍、胥塘宾馆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上诉人王水珍负担1049元,由上诉人嘉善县西塘镇胥塘宾馆负担12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坤审 判 员 倪勤代理审判员 周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