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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谢绍传与张丽云、吴永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绍传,张丽云,吴永发,吴雪清,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054号原告:谢绍传,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孝宾、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云,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吴永发,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吴雪清,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张建,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谢绍传与张丽云、吴永发、吴雪清、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绍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到庭参加诉讼,张丽云、吴永发、吴雪清、张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绍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丽云、吴永发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吴雪清、张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张丽云与吴永发为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4日张丽云向谢绍传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同时张丽云向谢绍传出具了一张借据,吴雪清、张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张丽云支付部分利息,现仍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告催讨未果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本院。张丽云、吴永发、吴雪清、张建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谢绍传提供的证据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户籍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清楚明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谢绍传提供的借条中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做了明确约定,可以据此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该借条中关于利息约定的记载,谢绍传自认并非借贷双方所书写,不能以此认定双方间的利息约定情况,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张丽云向谢绍传借款事实清楚,应及时还款。该借款发生于张丽云与吴永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谢绍传要求张丽云、吴永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绍传主张借款月利率为2.5%,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但依法可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要求张丽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谢绍传关于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吴雪清、张建在借条上签字提供保证担保,属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张丽云未及时还款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丽云、吴永发、吴雪清、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丽云、吴永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谢绍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吴雪清、张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张丽云、吴永发、吴雪清、张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怀志代理审判员  夏金莲人民陪审员  江修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惠蓉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