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陆继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继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继迪,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宣威市。2015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继迪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继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陆继迪在永康市古山胡库下村火狐网吧,趁被害人李某在网吧座椅上睡着之际,伸手将被害人李某压在身下的苹果6代手机一只偷走。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17元。现被告人陆继迪已退赔被害人4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继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继迪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郦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现场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继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财物,价值人民币161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继迪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陆继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陆继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继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