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肖彩红与王本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彩红,王本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460号原告肖彩红,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仙桃农华农资经营部经理。被告王本忠,曾用名王本中,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肖彩��与被告王本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本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至同年5月5日,分八次向原告赊购水稻种子,共价值61832元,并分别出具了七份欠款单和一份欠条。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612元。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肖彩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欠款单七份及欠条一份和仙桃农华农资经营部2014年结账清单一份,证明被���欠原告种子款10612元。证人严超出庭作证:我是原告业务员,被告于2014年1至5月在原告经营部赊种子销售,并口头协议于2014年10月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水稻种子款10612元。我是原告业务员,于2014年10日、2015年10月、12月找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货款。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被告与王本中系同一人;2、被告次子王明祥出具的6300元欠条所购种子,已由被告入库;3、原告提供的种子有问题,被告一直未付款给原告。被告王本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中七份欠款单七均有被告签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014年5月5日王明祥出具的欠条,被告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该6300元所购种���,由被告入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严超出庭作证证言,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至同年5月5日,分八次在原告处赊购水稻种子款共计61832元,并分别出具了七份欠款单和王明祥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款单载明:2014年1月17日,今欠到仙桃市农华农资货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贰佰另拾另元,¥11200.00,欠款人签章:王本中。2014年3月21日,今欠到仙桃市农华农资货款人民币大写另万叁仟另佰另拾元,¥3000.00,欠款人签章:王本中。2014年4月10日,今欠到仙桃市农华农资货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另仟捌佰另拾元,¥10800.00,欠款人签章:王本中。2014年4月23日,今欠到仙桃市农华农资货款人民币大写另万捌仟伍佰另拾元,¥8500.00,欠款人签章:王本中。2014年4月30日,今欠到仙桃市农华农资货款人民币大写另万伍仟贰佰叁拾贰元,¥5232元,欠款人签章:王本中。2014年4月30日,今欠到仙桃市农华农资货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另仟伍佰另拾元,¥10500.00,欠款人签章:王本中。2014年5月2日,今欠到仙桃市农华农资货款人民币大写另万陆仟叁佰另拾元,¥6300.00,欠款人签章:王本中。欠条载明:欠仙桃市农华农资种子款,新广八号3件,¥陆仟叁佰元(6300.00),欠款人:王明祥,2014.5.5。经结算,扣除被告退货折款25000元、返利款20144元、补偿款6076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612元。原告催讨无果。另查明:原告系仙桃农华农资经营部业主。王明祥系被告次子。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水稻种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1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本忠支付原告肖彩红货款10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王本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广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