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啸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6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开车路过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高殷庄附近,与被害人张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鼻部打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开车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高殷庄附近,与被害人张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鼻部打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由被害人张某某报案案发,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58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2016年2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58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5)5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某某因外伤致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0)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张某某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二级。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称2015年4月13日下午6时许,他骑电动车走在高尹庄的路上,马某某开着汽车别着他了,他们吵了几句,马某某用拳头打他,他鼻子受伤了。四、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4月14日19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高殷庄南面的水泥路。她看见白色轿车下来一个男子冲过去打骑电瓶车的男子,骑电动车的男子被对方男子几拳打倒在地上。五、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称2015年4月14日下午,他开车带着家人从三八办事处高殷村经过,有人踹他的车,他们打了起来,他朝对方鼻子上打了一拳。六、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1986年9月17日出生。(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由被害人张某某报案案发,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将他人鼻部打伤,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李克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