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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胡添银倪代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胡添银,倪代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227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奇男,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添银,男,199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代发,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胡添银、倪代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红会、彭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奇男、刘寅,被告胡添银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代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称,2015年7月9日18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胡添银驾驶被告倪代发所有的渝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垫江县沙坪镇方向沿渝巫路往垫江县城方向行驶至169K+500M处与熊成云驾驶的渝G×××××小车追尾后向前滑行的过程中,将路边行人毛甫英刮撞倒地,致行人毛甫英死亡。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添银承担全部责任,毛甫英无责任责任。事故发生后毛甫英的亲属诉至垫江县人民法院并作出(2015)垫法民初字第0545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毛甫英的亲属卢家政、卢道清、卢道成、卢俊梅、卢俊玉120000元。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120000元,并支付送达被告登报公告费264.5元。被告胡添银答辩称,1、对此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是否支付了交强险的赔偿金12万元我们不清楚;3、此事故发生后我们与受害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全面履行,所以原告不应理赔后再去追偿;4、受害方受伤后的抢救费的垫付时救助中心所垫付的,该中心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而原告并不是受害方受伤后抢救费的垫付者,所以原告支付的费用无权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倪代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8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胡添银驾驶被告倪代发所有的渝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垫江县沙坪镇方向沿渝巫路往垫江县城方向行驶至169K+500M处与熊成云驾驶的渝G×××××小车追尾后向前滑行的过程中,将路边行人毛甫英刮撞倒地,致行人毛甫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添银承担全部责任;毛甫英无责任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毛甫英的部分抢救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因毛甫英死亡,其亲属诉至本院请求予以赔偿。2016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5)垫法民初字第054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毛甫英的亲属卢家政、卢道清、卢道成、卢俊梅、卢俊玉110000元。2016年2月25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汇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履行生效判决。2016年3月11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毛甫英的亲属卢家政、卢道清、卢道成、卢俊梅、卢俊玉1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将追偿权让其自己的上级分公司(本案原告)进行行使。另查明,因不能直接送达被告,本院向二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公告送达判决登报共支付公告费26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生效证明、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以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本案原告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因投保交强险的主要功能在于对不特定的第三者即受害人的保护,同时,该条还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亦应予以支持。本案车辆实际驾驶人被告胡添银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故,以及被告倪代发作为车辆管理人未尽到车辆安全管理审核义务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因送达被告倪代法而支出的公告费亦应由被告倪代发承担。被告胡添银是否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不影响原告履行生效判决后的追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添银、倪代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12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由被告倪代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公告费2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胡添银、倪代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汪 波人民陪审员  卢红会人民陪审员  彭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