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伍四喜与郑志道、吴贻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四喜,郑志道,吴贻坚,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771号原告:伍四喜,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琼,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敏,女,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郑志道,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被告:吴贻坚,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第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郑耀华。原告伍四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志道、吴贻坚支付原告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佛冈煌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佛冈县篁胜新城商住区3#、4#、5#、6#楼项目工程发包给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工程的模板劳务部分包给被告郑志道。2014年8月,被告又将篁胜商住区3#、5#楼的木工程转包给原告伍四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班组协议》及佛冈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告知书》为证。2015年7月,上述工程完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问题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共183594.77元,并由被告签名确认。但被告一直拖欠该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2016年1月6日,原告到佛冈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反映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伍四喜、尹端秀、谢景冬、邱有金四人工资共183594元,经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处,由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尹端秀、谢景冬、邱有金工资共83594元,余下伍四喜的100000元,因主体不适格不予处理。此后,原告就此100000元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2016年2月5日,原告因工资问题又再次找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时至年关(年廿七),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体谅工人的艰苦,故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回家过年,剩下的8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郑志道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贻坚辩称:涉案工程是篁胜新城3、4、5、6号楼,佛冈煌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再由被告郑志道承接第三人的工程,我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郑志道,接着口头与被告郑志道合伙承接该工程。2014年底,因为利润分配不均的问题,我与郑志道产生纠纷,我退出合伙,不再参与该工程。原告于2014年6月进入涉案工地,做木工程,2014年的工人工资我已经全部支付,并且我现在已经不是合伙人,我不应该支付原告80000元的劳务款。第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伍四喜提交的身份证、《班组协议》、工程量清单、《告知书》、拖欠工人工资登记表及被告吴贻坚提交的《佛冈篁胜新城商住区3#、4#、5#、6#楼工程模板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结合上列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佛冈煌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佛冈县篁胜新城商住区3#、4#、5#、6#楼项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4月19日,被告郑志道(乙方)与第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辖的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冈篁胜新城商住区项目部(甲方)签订《佛冈篁胜新城商住区3#、4#、5#、6#楼工程模板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郑志道承接佛冈篁胜新城商住区3#、4#、5#、6#楼建筑工程模板劳务部分,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现场文明施工。其后,被告吴贻坚与被告郑志道合伙承接该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其后,被告吴贻坚(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伍四喜(乙方,承包人)签订《班组协议》,由原告伍四喜承接佛冈篁胜新城商住区3#、5#楼的木模板工程。2015年7月,上述工程完工,原告伍四喜与被告郑志道双方就工程款问题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郑志道需支付原告共183594元,被告郑志道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上述款项包括原告100000元、尹端秀50694元、谢景冬24000元及邱有金8900元。2016年1月,第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共83594元给尹端秀、谢景冬及邱有金。2016年2月5日,第三人支付20000元给原告。原告剩余的80000元,至今无人予以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标的款80000元的支付主体。被告吴贻坚与被告郑志道合伙承接了佛冈篁胜新城商住区3#、4#、5#、6#楼建筑工程模板劳务部分,双方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吴贻坚与被告郑志道应当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吴贻坚与原告伍四喜签订《班组协议》,将佛冈篁胜新城商住区3#、5#楼的木模板工程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工程,被告郑志道签名确认了尚欠原告183594元,该款项现已经由第三人支付了103594元,剩余的80000元,被告吴贻坚与被告郑志道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贻坚辩称该款项是在其退出合伙后产生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其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但其至今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贻坚、郑志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80000元给原告伍四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贻坚、郑志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兰审 判 员 向晓韵人民陪审员 林筱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莫泽洪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1、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2、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71×××3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