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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4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藏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诉被告张某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藏某某,张某己,张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4790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58年4月27日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83年5月28日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1946年6月9日生,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原告:张某乙,男,汉族,1944年10月16日生,现住延吉市。原告:张某丙,男,汉族,1987年2月18日生,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委托代理人:藏某某,女,汉族,1962年2月4日生,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原告:张某丁(曾用名张某戊),男,汉族,1990年5月4日生,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委托代理人:藏某某,女,汉族,1962年2月4日生,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原告:藏某某,女,汉族,1962年2月4日生,现住延吉市。原告:张某己,女,汉族,现住延吉市。被告:张某庚,男,汉族,1965年10月2日生,现住延吉市。原告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藏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诉被告张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和岳某某、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张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追加张某乙、张某丙和张某丁、张某己为共同原告后,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和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张某甲诉称:张某辛与郝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壬系张某辛与郝某某之子,张某辛与郝某某死亡后留下遗产面积78平方米房屋,该房屋已动迁,动迁补偿费用为30万元,应由5位子女共同承担,张某壬应继承5.8万元,现因无法与张某庚协商,张某壬已死亡,故要求继承张某壬应继承份额5.8万元。张某庚辩称:张某甲、刘某甲在诉状中所述的遗产房屋面积78平方米不符,实际面积是73平方米,动迁款多少现在不清楚,被告同意扣除公证遗嘱中的遗产后,剩余部分5位子女共同继承,但应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张某辛与郝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辛于2013年9月10日死亡,郝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死亡,张某辛与郝某某的遗产有房屋(位于延吉市长白乡东新七队,产权号为202820号,面积73平方米),该房屋已动迁,动迁补偿费用为289956元。张某辛与郝某某有5名子女,即张某乙、张某壬、张某庚、张某癸、张某己,其中张某壬于2016年7月15日死亡,刘某甲、张某甲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癸于张某辛死亡之前已死亡,藏某某、张某丙、张某戊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另查明,张某辛与郝某某生前与张某庚一起生活,张某庚为父母垫付医疗费,其中住院医疗费122838.95元,自费部分为郝某某支付23652.77元,为张某辛支付23079.82元,共计46732.59元;门诊医疗费为张某辛支付4038.84元,为郝某某支付8693.97元,共计12732.81元。2014年10月14日,郝某某立遗嘱,内容为将房屋中属于郝某某的份额遗留给孙女张某亥,归张某亥单独所有,并进行了公正。庭审中,藏某某和刘某乙陈述:同意从遗产中扣除遗赠部分遗产,但张某辛临终前说所支出的医药费不用我们承担,故不同意扣除医疗费;张某乙陈述:同意张某庚意见。本院认为,张某辛与郝某某死亡后,对其遗产张某乙、张某壬、张某庚、张某癸、张某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共同继承,因郝某某的遗产其已经遗赠给案外人,张某乙、张某壬、张某庚、张某癸、张某己应共同继承张某辛的遗产,张某癸与张某壬于张某辛与郝某某死亡前后死亡,其应继承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藏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刘某甲、张某甲继承。张某辛与郝某某生前医疗费由张某庚垫付,该费用应先从遗产中扣除,但郝某某的医疗费因郝某某将遗产遗赠给案外人,故张某庚要求从张某辛遗产中扣除所垫付郝某某的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辛的遗产为289956元的一半,即144978元,扣除张某庚垫付的医疗费27118.66元后的117859.34元,每名继承人应继承份额为23571.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辛的遗产117859.34元,由原告刘某甲和张某甲、张某乙、藏某某和张某丙和某丁、张某己、被告张某庚各继承23571.87元。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原告刘某甲和张某甲、张某乙、藏某某和张某丙和张某丁、张某己、被告张某庚各负担53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朴昌海审判员  咸钟虎审判员  崔 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单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