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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4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俞永仁与俞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永仁,俞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4656号原告:俞永仁,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应峥峰,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旭,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斌,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宁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844952319A)。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中路**号。负责人:薛建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莹,该公司员工。原告俞永仁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22日本院依法通知俞斌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2067.74元、辅助材料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478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140元(17800元/年×8年×10%÷2+17800元/年×18年×10%÷2)、误工费71937.5元(57550元/年÷12个月/年×15个月)、护理费14493.21元(157.67元/天×63天+80元/天×57天)、交通费5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车辆修理费4860元,合计358752.45元。被告俞斌已支付70000元。现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俞斌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永仁的委托代理人应峥峰、被告俞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原告俞永仁自2014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宁海永宁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99.37元。2014年12月31日20时12分许,张振朝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遇黄灯信号直行通过甬临线与甬临复线交叉口过程中,与自北向东左转弯遇黄灯信号通过该交叉口,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张振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共住院治疗34天,自行支付医疗费122067.74元。2016年4月22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明显障碍,右下肢承重能力下降,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15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需9000元;原告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周东翠,1952年11月2日出生;儿子俞露平,2004年6月12日出生。原告另有兄弟一人,两人共同赡养母亲周东翠。被告俞斌是浙B×××××号小型轿车的承包人,张振朝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斌已支付原告现金70000元,垫付医疗费220元。被告俞斌因修理浙B×××××号小型轿车花去417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228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后续治疗费9000元。5.残疾赔偿金117064元(47852元/年×20年×10%+17800元/年×24年×10%÷2)。6.误工费47990.55元(3199.37元/月×15个月)。7.护理费9660.78元(157.67元/天×34天+50元/天×86天,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酌定为50元/天)。8.交通费3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予以核定)。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850元。11.车辆修理费4860元。以上合计323903.0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前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辅助材料费因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张振朝是被告俞斌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俞斌承担赔偿责任。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张振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张亚磊与原告的责任比例为5:5。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被告俞斌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323903.07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22000元,计款201903.07元的50%即100951.54元。原告同意被告俞斌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赔偿被告俞斌的金额为3085元[(4170元-2000元)×50%+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永仁122000元;二、被告俞斌应赔偿原告俞永仁经济损失100951.54元,已支付70220元,尚需支付30731.54元;三、原告俞永仁应赔偿被告俞斌车辆修理费3085元;四、上述二、三两项的款项相抵扣后,被告俞斌应支付原告俞永仁27646.54元;五、驳回原告俞永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四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俞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1854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328元,被告俞斌负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潘相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邬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