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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樊志鹏与郝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志鹏,郝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2646号原告:樊志鹏。被告:郝孟。原告樊志鹏与被告郝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樊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承诺于2015年4月12日还清,有借条为据。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郝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4月12日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可证明原、被告存在20000元借贷事实,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现无证据证实20000元借款已偿还,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孟偿还原告樊志鹏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郝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