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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6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1379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钧,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蒋某1,男,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蒋某2、蒋某3、蒋某4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承担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在泰和县禾市镇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于2003年11月17日生长女蒋某3,于2006年8月11日生二女蒋某4,于2010年4月19日生小女蒋某2。原、被告结婚初几年感情尚可,2011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外面有外遇,便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对此也予以承认。2014年正月两人因被告作风问题大吵一架后便没有联系。原告曾因三个小孩的生活费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并且要求其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等,但均未果。三个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因原告本人能力有限,而被告不肯支付分文。原告认为,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蒋某1辩称,同意离婚,但小孩不能全部由原告抚养,被告至少要抚养一个,关于债务方面,是其经手的有其承担,其他的不予承担,且目前有多少夫妻共同存款也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婚生女儿社会抚养费收据有异议,其认为孩子虽有原告抚养,但被告有支付生活费,社会抚养费的支付也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原告的该两组证据均难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异议成立,对该两证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在泰和县禾市镇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于2003年11月17日生长女蒋某3,于2006年8月11日生二女蒋某4,于2010年4月19日生小女蒋某2。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直至2011年,原、被告因为建房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夫妻矛盾,彼此争吵不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泰和县禾市镇丰垅村建有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被告同意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无证据支持,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不予认定。原告另主张三个婚生小孩均由其抚养,该主张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其至少应当抚养一个小孩,该要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及婚生小孩情况,原、被告婚生小孩蒋某3、蒋某4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婚生小孩蒋某2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小孩抚养费由被抚养人各自承担。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有的位于泰和县禾市镇丰垅村砖混结构三层房屋一栋,经本院向被告确认,被告同意该房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蒋某3、蒋某4由原告李某抚养至18周岁止,婚生小孩蒋某2由被告蒋某1抚养至18周岁止;蒋某3、蒋某4、蒋某2的抚养费由被抚养人各自承担;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有的位于泰和县禾市镇丰垅村砖混结构三层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林一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