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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温玉清与李琳琳、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玉清,李琳琳,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564号原告:温玉清,女,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梅河口市。被告:李琳琳,女,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梅河口市。代表人:宋景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继忠,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现住梅河口市。原告温玉清诉被告李琳琳、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玉清,被告李琳琳,被告农联社委托代理人沈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梅河口市春天商业街A栋5号56.85平方米房屋归温玉清所有;2、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2002年原告温玉清出资682200元购买了位于梅河口市春天商业街A栋5号56.85平方米房屋,有购房收据为凭。之后在办理房照时,由于温玉清夫妻感情不和,担心万一离婚涉及夫妻财产分割,因此将该房屋临时登记在女儿李琳琳名下,李琳琳只是挂名,房屋从来没有交给李琳琳,一直由温玉清管理出租,收房租,不存在赠与情况。以上事实有承租户证实为凭。由于孙晓伟用李琳琳名义向第三人借款55万元,并用孙晓伟的编织袋质押,孙晓伟是实际借款人,李琳琳分文未取。因孙晓伟未偿还借款,与信用社用编织袋作价19万元抵顶后,尚欠借款36万元及利息。农联社存在违规情况,编织袋作价19万元,当初为什么向孙晓伟贷款55万元。2014年12月8日农联社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了上述房屋。为此温玉清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吉0581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温玉清的执行异议,温玉清特提起本案诉讼。李琳琳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我没有异议,房子是原告的。房子买的比较早,买房子的时候我才十七八岁,我也没有能力买,是我母亲(即原告温玉清)出资买的,只是以我名义买的,一直都是她管理;出租、收房租都是原告办理,房子是原告的。农联社辩称:房屋从产权上看是李琳琳的,原告说房子一直都是她管理,李琳琳于2010年曾用争议房屋在我联社抵押贷款了,证明李琳琳之前使用过该房屋。房屋不论谁出资,登记在李琳琳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就是李琳琳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梅河口市春天商业街A栋5号56.85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号为:37023,幢房号为:2/8-833-1-9,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琳琳。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本院(2014)梅民初字第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李琳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房屋。温玉清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并管理,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本院执行局经审查,以(2016)吉0581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温玉清的异议。原告温玉清对此不服特提起本案诉讼,称该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因怕夫妻感情不和离婚分割财产而登记在其女儿名,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温玉清提供了2002年5月9日至2002年11月1日间其五次向梅河口市春天商业街开发基建办公室交房款682200元的交款收据及由其签订的租赁争议房屋的租赁协议书,以此证明其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37023号房屋所有权证、梅河口市春天商业街开发基建办公室出具的五张收据、温玉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承租人徐召焕出具的证明、2010年李琳琳借款抵押手续等。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是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物权的有效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具有排他性。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琳琳名下,李琳琳对外享有所有权,具有物权效力。农联社作为李琳琳的债权人已申请对讼争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温玉清自愿将讼争房屋登记在其女儿李琳琳名下体现的是对讼争房屋的对内债权,不能对抗讼争房屋的对外物权的效力。所以,温玉清要求确认本案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温玉清不享有足以排除对讼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温玉清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玉清要求确认位于梅河口市春天商业街A栋5号56.85平方米房屋(幢房号为:2/8-833-1-9)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0元,由原告温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平审判员  王吉玲审判员  汤文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所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