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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霞、张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张霞,张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312号原告: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鲁木齐北路048号。法定代表人:高立生该公司总经理。电话:150XX****XX。被告:张霞,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电话:135XX****XX。被告:张振华,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电话:135XX****XX。原告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霞、张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立生、被告张霞、张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6月2日,熊谊斌(张霞丈夫)购买原告农机具欠货款91200元未付,并由被告张振华提供担保。熊谊斌因病于2016年年初去世,现该款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张霞立即支付货款91200元、利息27360元;2、被告张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霞辩称:我现在是低保户,抚养两个孩子和两个老人,无能力支付这笔钱,只能协助原告办理国家农机补贴,补贴款到位就给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张振华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目前无能力支付。只能协助原告办理国家农机补贴,补贴款给原告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张霞的丈夫熊谊斌向原告购买农机具,欠货款91200元未付,并由被告张振华提供担保。熊谊斌因病于2016年年初去世后,该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向被告索要利息,并要求被告在九十日内付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熊谊斌因病去世,熊谊斌欠原告的货款91200元,是与被告张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霞对熊谊斌欠原告的91200元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霞支付货款9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张振华虽然为熊谊斌提供了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被告张振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向原告支付91200元;二、被告张振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振华对债务91200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投递费176元,合计1512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