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5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陈福晓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陈福晓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9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04740322U,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28号。主要负责人:阮晓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晓,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临海支行)为与被告陈福晓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临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临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4852.33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7月2日计1322.17元,此后的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并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被告愿意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向原告领用了一张卡号为62×××38的牡丹贷记卡。《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对帐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的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费用等按月计收复利。另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被告在使用牡丹贷记卡过程中,未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7月2日,共计透支本金4852.33元,利息及滞纳金1322.1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陈福晓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福晓自愿向原告工商银行临海支行申领牡丹卡,并声明知悉同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了解《牡丹信用卡领合约》、《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经原告审查,原告同意发给牡丹信用卡。被告领用牡丹卡后,在使用该卡过程中,未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在约定的账户内存入已透支的金额,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福晓返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应承担因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追索费包括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被告违约,原告聘请律师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元。请求由被告赔偿,数额适当,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晓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牡丹卡透支款本金4852.33元及截止2016年7月2日的利息、滞纳金1322.17元;自2016年7月3日起的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福晓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以上两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福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平飞人民陪审员 董莉芳人民陪审员 车军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