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民申3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宝康与汤乃祥、李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汤乃祥,李杏英,孙宝康,陈震界,沈永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8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乃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国珍,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杏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国珍,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宝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争超,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陈震界。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沈永岚。再审申请人汤乃祥、李杏英因与被申请人孙宝康、陈震界、沈永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汤乃祥、李杏英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关于2013年3月15日孙宝康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向陈震界交付300万元借款的认定错误。1.孙宝康主张通过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向陈震界支付借款300万元,但银行本票背书栏中“陈震界”签名并非陈震界本人所签,陈震界未拿到、看到本票原件,该背书转让行为无效,孙宝康并未实际履行支付借款300万元的义务,故不产生借款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2.陈震界虽在银行本票复印件下方签注确认收到款项的内容,但陈震界签注时间实际为2013年8月,系应孙宝康要求将签注时间写成2013年3月15日,陈震界签注时该银行本票已经被撤销,陈震界和孙宝康不可能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该300万元,故银行本票复印件上陈震界的签注内容与2012年5月3日《借款抵押合同》无关。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孙宝康提交意见称,孙宝康向陈震界交付300万元的本票并得到陈震界、汤乃祥确认,孙宝康出借300万元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此后,陈震界将300万元本票交还孙宝康,以清偿此前所欠孙宝康的累计2000多万元的本金与利息,虽该行为属于借新还旧,但并不影响借贷关系成立。汤乃祥、李杏英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孙宝康已将300万元交付陈震界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孙宝康已向法院提交了金额为300万元的本票复印件(该本票的真实性已由法院核实),陈震界在本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收到该本票,汤乃祥也签名确认该本票对应涉案借款合同,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陈震界、汤乃祥均对签名真实性无异议。陈震界、汤乃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本票复印件上签字的意思及法律后果。依据本票复印件上陈震界、汤乃祥书写的确认收到相应本票的内容,二审法院有充足的理由认定孙宝康已将300万元交付陈震界,并且该款项对应的正是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30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汤乃祥、李杏英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宝康提交了300万元本票复印件,陈震界在本票复印件上写明:收到孙宝康本票原件系履行2012年5月3日合同的借款叁佰万元整,现即归还孙宝康并用于冲减以前向其借款的利息。落款处为:陈震界,2013年3月15日。上述文字下方由汤乃祥签名确认,并注明日期:2013年3月15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震界此前曾向孙宝康借款,累计所借款项利息在2013年3月15日是否为300万元,当事人之间有争议,但借款本息数额远超300万元。陈震界在本票复印件上所写内容表明其与孙宝康两人采用上述方式对两人之间以往借款进行了借新还旧,孙宝康已向陈震界交付了2012年5月3日《借款抵押合同》中的300万元款项。故二审判决关于陈震界收到了2012年5月3日《借款抵押合同》所约定的300万元借款,孙宝康与陈震界之间2012年5月3日借款合同已经生效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汤乃祥、李杏英以陈震界未拿到本票原件为由,主张孙宝康未实际履行支付借款3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震界在本票复印件上签注确认收款的时间,从现有证据看,陈震界、汤乃祥在本票复印件上签注时间均是2013年3月15日,现并无证据证明陈震界系2013年8月在本票复印件上签注确认收款的,故汤乃祥、李杏英关于陈震界在本票复印件上签注确认收款时间为2013年8月,此时本票已被撤销,陈震界与孙宝康不可能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3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乃祥、李杏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