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全志、寇玉娥等与赵钦伟、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志,寇玉娥,郭仁红,李新成,赵钦伟,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孙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杨会省,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深圳市宇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271号原告:李全志(系死者李孝明之父),居民。原告:寇玉娥(系死者李孝明之母),居民。原告:郭仁红(系死者李孝明之妻),居民。原告:李新成(系死者李孝明之子)。委托代理人:黄晓然(代理以上四原告),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钦伟,司机。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东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刚(代理以上二被告),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敏,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负责人:赵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成,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茹茹,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友,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负责人:姚大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贵兵,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郭春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贵兵,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会省,司机被告: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士营,该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责人:刘保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振国,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宇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科验,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帅坤,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全志、寇玉娥、郭仁红、李新成与被告赵钦伟、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孙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杨会省、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深圳市宇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志、寇玉娥、郭仁红、李新成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然、被告赵钦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刚、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敏、方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成、贾茹茹、被告孙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贵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贵兵、被告杨会省、被告台前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士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振国、被告深圳市宇路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少侠、郭科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鹿亚军、李帅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志、寇玉娥、郭仁红、李新成诉称:2016年04月09日08时许,李孝明驾驶粤B×××××号赣F×××××挂半挂货车在济广高速公路225KM+4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赵钦伟驾驶的鲁Q×××××、黑B×××××挂半挂货车已与孙友驾驶的吉C×××××、吉C×××××挂半挂货车发生刮擦追尾相撞,后杨会省驾驶的豫J×××××、豫J×××××(挂)半挂货车又与粤B×××××号赣F×××××挂半挂货车后部刮擦,致粤B×××××号赣F×××××挂半挂货车起火,致李孝明当场死亡。为此,我们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000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赵钦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鲁Q×××××、黑B×××××挂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是分期付款购买的。我的主、挂车投保了交强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鲁Q×××××牵引车是赵钦伟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我公司不是车辆管理人,也未从中获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属实。且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请合理的分配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黑B×××××(挂)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是四车相撞。原告的损失应由各被告车辆在交强险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与主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按投保比例分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孙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吉C×××××、吉C×××××(挂)半挂货车车主。我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应给其他当事人预留份额。吉C×××××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以外承担赔偿责任。吉C×××××挂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且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被告杨会省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豫639**、豫J×××××(挂)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我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不是豫J×××××、豫J×××××(挂)半挂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我公司经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应给其他当事人预留份额,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依法承担10%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深圳市宇路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死者李孝明是我公司雇工。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粤B×××××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承保司机险800000.00元。该险属于保险合同。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李全志、寇玉娥、郭仁红、李新成户籍证明,上述四原告均系家庭户,郭仁红与李孝明结婚证、二人于1991年06月02日结婚。2、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于2016年05月11日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6]第06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定李孝明承担的主要责任,赵钦伟、孙友、杨会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火化证、李孝明户籍注销证明、李孝明出生于1972年10月09日。菏泽市公安局尸检报告。4、齐河县祝阿镇李茂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李全志,男,身份证号××,寇玉娥身份证号372425195002054668户籍在我村。此二人只有一个孩子李孝明,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04月09日死亡,特此证明。齐河县公安局祝阿派出所鉴有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5、齐河红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李孝明,身份证号:××是明珠花园小区3号楼1102室业主,自2013年09月份至今一直在此居住,特此证明。6、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永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社区居民李孝明,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现住山东省齐河县明珠花园3号楼1102室,特此证明。7、李孝明房产证:房屋所有李孝明,房屋坐落在齐心大街85号明珠花园3号楼1-1102房屋属共同所有。8、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移交协议书,出卖人:齐河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李孝明,郭仁红。房屋移交时间为2013年09月09日。被告赵钦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3、4、5、6、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房屋移交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出异议,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李孝明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死者系农业户籍,应按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生活费。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孙友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被告杨会省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被告深圳市宇路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在卷佐证。对7号、8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死者系农业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及消费支出计算,本院对7、8号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移交协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签名不是李孝明本人所签,且死者系农业户籍,对原告请求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及消费支出19854.0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死者李孝明生前于2013年09月起在齐河县明珠花园3号楼1102室居住,且上述事实有社区证明,物业证明、房产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移交协议所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孝明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对原告请求被告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及19854.0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另查明:李孝明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自2010年5月31日起10年。孙友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自2010年5月24日起10年。杨会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自2014年8月25日至2024年8月25日。赵钦伟准驾车型为A2E有效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00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8197.00元。本院认为:2016年04月09日08时17分许,死者李孝明驾驶粤B×××××、赣F×××××挂半挂货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5KM+4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赵钦伟驾驶的鲁Q×××××、黑B×××××(挂)半挂车已与孙友驾驶的吉C×××××、吉C×××××(挂)半挂车发生刮擦的鲁Q×××××、黑B×××××(挂)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后杨会省驾驶的豫J×××××、豫J×××××(挂)半挂货车又与粤B×××××、赣F×××××(挂)后部相刮擦,粤B×××××、赣F×××××(挂)半挂货车起火,造成粤B×××××、赣F×××××(挂)半挂车驾驶员李孝明、乘车人杨国平(另案处理)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李孝明承担事实的主要责任,赵钦伟、孙友、杨会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其双方责任的比例应7:1:1:1为宜。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Q×××××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J×××××、豫J×××××(挂)半挂货车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因死者李孝明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具体损失如下,①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②丧葬费29098.50元(58197元/年÷2)、③精神抚慰金20000元④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814.92元(31545元/年÷365天×7天×3人)、⑤被抚养人李全志生活费258102元(19854元/年×13年×1人)、⑥被抚养人寇玉娥生活费277956元(19854元×14年×1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数人的年赔偿总金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上述被抚养人1-14年生活费为277956.00(19854.00元/年×14年×1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908856.00元(630900.00元+277956.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959769.4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侵害,侵害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鲁Q×××××、吉C×××××、豫J×××××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交强险330000.00元(110000.00元×3),本案原告享有165000.00元。剩余794769.42元(959769.42元-165000.00元),被告孙友承担10%的责任,即即79476.94元(794769.42元×10%),因吉C×××××、吉C×××××(挂)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各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对孙友承担的79476.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吉C×××××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39738.47元(79496.9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吉C×××××(挂)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39738.47元(79496.94元÷2)。因鲁Q×××××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黑B×××××(挂)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二者商业险的比例为2:1。对赵钦伟承担79476.94元。分为三份,每份为26492.31元(79476.94元÷3),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52984.62元(26492.31元×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承担26492.31元。因豫J×××××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豫J×××××(挂)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对杨会省承担的79426.9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承担。因粤B×××××号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司机险800000.00元。对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承担的403430.83元(165000元+238430.83元)。剩余556338.59元(959769.42元-403430.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司机险800000.00元赔偿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吉C×××××号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全志、寇玉娥、郭仁红、李新成因李孝明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55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39738.47元,两项合计94738.47元(55000元+39738.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吉C×××××(挂)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全志、寇玉娥、郭仁红、李新成因李孝明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9738.47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豫J×××××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志、寇玉娥、郭仁红、李新成因李孝明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55000.00元;在豫J×××××、豫J×××××(挂)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79426.9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鲁Q×××××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志、寇玉娥、郭仁红、李新成因李孝明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55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52984.62元。两项合计:107984.62元(55000.00元+52984.62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在黑B×××××(挂)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26492.31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B×××××号牵引车投保的司机险800000.00元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556338.59元。六、被告杨会省、台前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孙友、赵钦伟、临沂新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七、被告深圳市宇路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原告负担1000.00元,被告孙友负担2000.00元,被告杨会省负担2000.00元,被告赵钦伟负担2000.00元,被告深圳市宇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文明审 判 员 晁山云人民陪审员 马美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