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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小虎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578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虎,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同日,��院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10月25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将该案移送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小虎驾驶苏J×××××号客车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高速公路西入口处,因在安全岛位置违法停车被高速公路执法人员发现并示意停车检查。江苏省高速公路交通运输执法总队徐盐支队三大队执法人员卢某身着执法制服在客车驾驶室左侧示意被告人王小虎停车接受批评教育,但被告人王小虎未停车而是驾车迅速驶离,在驶离的过程中将卢某挂倒,致被害人卢某右桡骨远端骨折并累及关某和右下肢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王小虎于2015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小虎已赔偿被害人卢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小虎的供述,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小虎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小虎驾驶苏J×××××号客车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高速公路西入口处,因在安全岛位置违法停车被高速公路执法人员发现并示意停车检查。江苏省高���公路交通运输执法总队徐盐支队三大队执法人员卢某身着执法制服在客车驾驶室左侧示意被告人王小虎停车接受批评教育,但被告人王小虎未停车而是驾车迅速驶离,在驶离的过程中将卢某挂倒,致被害人卢某右桡骨远端骨折并累及关某和右下肢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王小虎于2015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小虎已赔偿被害人卢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唐某、陈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抓获证明、呈请侦查实验报告书、侦查实验笔录及光盘、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违法犯罪查询情况、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小虎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小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虎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王小虎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小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珊珊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婷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