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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执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奉湘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湘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626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家国,系该行法务部支部书记。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执行人奉湘东,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奉湘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6)湘132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奉湘东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日的借款利息14992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25‰加收30%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70元,执行立案费742元。经查询被执行人奉湘东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奉湘东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奉湘东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湘132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均安审 判 员  杨剑新审 判 员  刘胜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