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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0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何坚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何坚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0671号原告: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38号佛山车城主楼首层东南区.法定代表人:陈立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坚来,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何坚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标、邓勇,被告何坚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72000元(购车款3998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订金2000元,扣减被告转账支付40000元、85800元)并从提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凯迪拉克汽车认购意向协议》,约定由被告全款支付车款后,原告5天内交车给被告。后原告财务人员收到《中银信用卡“轻松购车易”业务订单确认函》(即同贷书),载明核准被被告分期购车金额275000元,原告据此开具了汽车销售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28日分别转账给原告40000元、85800元。原告在收到同贷书并放车后,迟迟未收到银行汇来的按揭车款,后原告向银行核实,方才发现同贷书是伪造的,被告根本没有向银行成功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业务人员尝试与被告联系,但未取得任何效果。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购车款,没有拖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于2014年8月到位于佛山市伦教镇原告的汽车展厅所在地佛山市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凯迪拉克汽车一辆,原告的销售代表陈某辉、销售经理谢威代表原告与被告处理购车事宜,被告在2014年8月间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后,2014年9月1日,被告再到展厅缴交了购车余款,被告按照原告销售经理谢威要求将购车余款443800元转账到其账户,到帐后,原告立即开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车款并在当日交付车辆给被告,直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全部购车款463800元(包牌税费),原告也于2014年9月30日开具购车发票再次确认收到被告购车款,2014年10月12日,原告及其经办人谢威出具《承诺函》,向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办好被告所购车辆的上牌手续,否则退回被告车款463800元,原告其后为车辆办理了上牌手续。二、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存在很多自相矛盾和不符情理之处。1.原告称2014年8月23日签名《凯迪拉克汽车认购意向协议》,被告没有签订该协议,该协议上何坚来签名不是被告所签,该协议上的电话号码也不是被告的。2.原告称被告办理了分期购车手续,但被告从未办理分期购车业务。3.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刷卡支付2000元、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刷卡支付4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刷卡支付85800元,也与事实不符,以上三笔付款都不是被告所为,涉及的银行不是被告的,签名也不也是被告的。4.原告诉称原告财务人员收到《中银信用卡“轻松购车易”业务订单确认函》(即同贷书),载明核准被被告分期购车金额275000元,原告据此开具了汽车销售发票给被告,是明显矛盾的,根据原告证据《中银信用卡“轻松购车易”业务订单确认函》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而发票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发票出具在前,确认函出具在后。5.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9月30日出具购车发票并在同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而在该日之前,原告仅仅从被告处收到订金2000元,其他大部分的车款还没有收到,原告将车辆及购车发票都交付给被告,是非常不符合常理的,现实中也是不可能的。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汽车销售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凯迪拉克SRX精英型小汽车一辆,原、被告对购车价款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车身价款为399800元,其他费用被告自理,被告已支付127800元,尚欠272000元;被告则主张全包价为463800元(含车身件、购置税、保险、上牌费用等),已支付完毕。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开具涉案车辆的发票,发票金额为3998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车辆及三包凭证,涉案车辆于2014年10月30日在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车牌号为粤T×××××。另查明:涉案交易系原告销售人员谢伟勇(冒名谢威)负责经手,根据生效法律文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94号刑事判决查明,谢伟勇冒用谢威,从2014年8月开始,利用担任原告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该公司十余名顾客支付的订金、保证金及购车款用于赌博花销。被告称其通过现金方式向谢伟勇(冒名谢威)支付订金2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余款443800元,被告对此提交银行转账记录、预收货款通知书、承诺函等为凭,并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依据上述证据及罗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账号(60×××40)转账向罗某银行账户(01×××03)付款443800元,罗某通过上述银行账户随即将443800元转入谢威银行账户(62×××99);罗某陈述其为被告妹夫,当天陪同被告前往原告处购车,被告将443800元转入罗某银行账户,罗某按谢威指示将购车款443800元转入谢威银行账户;2014年9月1日,谢威向原告出具预收货款通知书,载明收到被告购车款443800元,预收货款通知单显示加盖原告收款专用章并由谢威作为财务经办人签名确认;2014年10月12日,谢威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办理涉案车辆的上牌手续,否则退回购车款463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完毕构成款,本院分析分析如下:首先,谢伟勇(冒名谢威)作为原告的销售经理,其收取被告支付的购车款应视为职务行为,而被告于2014年9月1日通过罗某银账户向谢伟勇(冒名谢威)付款443800元,当天谢威向原告出具预收货款通知书,载明收到被告购车款443800元,预收货款通知单显示加盖原告收款专用章并由谢威作为财务经办人签名确认,2014年10月12日,谢威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办理涉案车辆的上牌手续,否则退回购车款463800元,上述可以相互佐证,证实被告已向原告销售经理谢伟勇(冒名谢威)支付购车款;其次,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购车发票并交付了涉案车辆,涉案车辆也已登记注册办理牌照,依常理,如果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完毕购车款,原告不可能向被告交车及办理上牌手续;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车款27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志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