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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金双丰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与赵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市金双丰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赵鹏,丁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3民初2134号原告:扎兰屯市金双丰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经营者:王体全,男,汉族,1978年3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鹏,男,40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丁亮,男,37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扎兰屯市金双丰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与被告赵鹏、丁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扎兰屯市金双丰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11.50元。审判员  杜树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志宏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决。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