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抚宁县树军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赵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树军商贸有限公司,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赵立辉,赵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510号原告:抚宁县树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乡曹西庄村村南。组织机构代码:57386182-8。法定代表人:张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侠,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紫金山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105460433N。法定代表人:姜志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波,该公司员工。被告:赵立辉,男,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赵向荣,男,1947年6月9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抚宁县树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军商贸)与被告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赵立辉、赵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军商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侠、被告金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波、被告赵立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向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树军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一次性支付我公司建筑材料款54910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方从我公司购买水泥垫块、木模板、切断机刀片、试模块、卷弯机、穿墙杆等各种建筑材料,当时没有付款,其中第二三被告负责签收了的54910元的建筑材料。之后我公司多次派人催要,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分文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决。被告金世纪公司辩称,首先我们公司不会赖账,其次原告必须拿出双方认可的材料,如果认定数额、品种后原告必须按照《税法》和《合同法》向我方提供发票。被告赵立辉辩称,我是工地项目经理,赵向荣是工地保管员,我没签过字,这个案子与我个人无关。被告赵向荣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份,被告金世纪公司青少年活动中心工地从原告树军商贸处购买木模板、切断机刀片、试模块、卷弯机等建筑材料,被告金世纪公司青少年活动中心工地保管员赵向荣负责签收了上述材料,材料款合计5491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赵向荣签字的青少年活动中心工地两份材料收料单,被告赵立辉提供的由其保管木模板、切断机刀片材料收料单复印件;包括被告赵向荣在内的工地工资花名表及工地变更合同等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树军商贸要求被告金世纪公司给付拖欠的材料款,应予支持。被告赵立辉、赵向荣是被告金世纪公司青少年活动中心工地工作人员,被告赵向荣签收材料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未能提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宁县树军商贸有限公司拖欠的建筑材料款549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立存人民陪审员 石艳艳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