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5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宝生与李宝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生,李某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762号原告:李某生,男,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周瑞华,唐山市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喜,男,汉族,金航广告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李某明,男,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敏,女,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李某生与被告李某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于2015年11月12日做出(2015)开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做出(2016)冀02民终79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华、李某喜,被告李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生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14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在原告的林地里支粘鸟网,原告上前阻止,被告不由分说,用大竹竿猛击原告头部,用膝盖撞击原告的肋骨,造成原告右侧3-7前肋骨折,左侧4-6肋骨不全骨折。经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此案由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原告就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赔偿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开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生医疗费1705.5元,误工费249元,合计1954.7元。”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并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因当时原告未进行伤残评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由,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自原告被打后,伤情一直未痊愈,直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误工之日为自受伤之日起五个月。原告的伤残补偿金为40744元,误工费为6172元(已扣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赔偿的249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损失48316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合计483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明辩称,原告在一审时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写的是拾级伤残,现在起诉变成玖级伤残不合理。被告没有在原告地里支粘鸟网,也没有打原告。原告所说2014年5月22原、被告打架,但是5月22日的检查报告中原告年龄是61岁,5月24日的病例原告的年龄变成了59岁,且原告没有肋骨骨折。安康医院病历中是7月1日拍的CT,但是登记日期是7月2日,且没有主任医师的签字。被告天天在上班,没有不上班,原告说打架后没有上班与事实不符。村委会调解以及2014年7月15日原告的侄子结婚时,原告均在场,检察院刑事卷宗中有照片为证。另外,5月24日同一天两个CT报告显示李某生的年龄分别为59岁、61岁。7月1日做的CT是7月2日登记的,7月1日的CT结论没有伤情,7月3日鉴定的时候被告花钱了,鉴定结论书没有显示有CT。2015年6月26日做的CT显示没有伤情,不能评定伤残等级。而且做伤残评定的时候没有通知被告。有些CT显示肋骨骨折五根,但是鉴定结论中是骨折六根。再次鉴定应该摇号指定鉴定机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下如复印件注明):1.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冀唐公物鉴法临字(2014)2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打致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书送检材料和鉴定结论都是依据的唐山市人民医院2014年5月22日、5月24日CT片,和唐山开平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CT片,这些片子的客观性、真实性已被法院所认定。2.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做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1620号鉴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与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情被评为玖级伤残,误工日为自受伤之日起五个月,鉴定所依据的是唐山市人民医院2014年5月24日CT片及2015年6月26日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CT片检查结果。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3.唐山市人民医院2014年5月22日、5月24日门诊病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受伤到唐山市人民医院做CT时因手不能上抬,局部运动伪影较大,诊断结果为头胸外伤,建议住院进一步观察治疗。但因原告经济困难,没钱住院,到5月24日实在疼的不行,又到医疗再次拍CT,结果为右侧3-7前肋骨骨折,左侧4-6肋骨不全骨折。4.2014年5月22日、5月24日,唐山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各1份,2014年5月27日,唐山开平医院CT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三份报告的病灶都在一个部位,第一个片子显示胸部伪影较大,第二个片子和第三个片子都显示右侧3-7肋骨骨折,左侧5、6肋骨骨折,第3、4肋骨骨质形态欠规则,三份证据相互佐证原告受伤的事实。5.(2015)开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唐刑终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附带赔偿原告损失1954.7元;原告玖级伤残系被告殴打所致;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冀唐公物鉴法临字(2014)2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已被两审法院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前后所拍CT不是同一人,且伤情有疑点的观点已被两审法院驳回。6.2014年7月1日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照相时间是2014年7月1日,报告时间为2014年7月2日,原件在法医手里,可以驳倒被告提交的两份报告单,被告的报告单来源不明,不是真实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下如复印件注明):1.2014年5月22日,唐山市人民医院CT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没有伤情,年龄为61岁。2.2014年5月24日,唐山市人民医院CT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不是同一个人所拍,因为年龄不一致。3.2014年5月27日,开平医院CT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左边是第三根、第四根骨折,与2014年5月24日的CT报告不一致。4.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交材料清单复印件1张及照片复印件18张,证明照片是2014年拍摄的,原告没有伤情,没有休息。5.2014年7月1日、7月3日,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1日没有伤情,7月3日再次做CT。6.2014年5月22日,5月24日的门诊病历复印件1组,证明不是同一个人的病历。7.2014年5月22日,5月24日,7月1日医院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材料不是一个人的,原告没有伤情。8.越河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证明询问笔录所说的不真实。经当庭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认为证据1中送检材料与实际不符,开平送检了7张材料,到安康医院只有2页材料。7月3日骨窗检查结果没有,最真实的病历没有做上;证据2,2014年5月22日打架的,应该依据5月22日的CT来做鉴定。5月22日的CT显示原告并没有受伤。被告没有打原告,鉴定费与被告无关;证据3,2014年5月22日是原告要求去医院的,但原告不配合,做出的检查结果正常;证据4,2014年5月22日与5月24日中患者的年龄不一样,原告5月22日没有伤,5月24日有伤,不是同一个人,鉴定是按5月24日做的,不是原告本人的,被告不认可2015年6月22日的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继续申诉;对证据6有意见,没有审核医师的签字,也没有报告医师签字,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2日,不能看完病再登记。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8,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非是一切正常,显示局部运动伪影较大,在刑事案件中法医刘万佳的证言证实,原告确实有伤,显示伪影较大属于医师的技术问题,不是没有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以年龄不一致不能说明不是同一个人做的,是有人替的,应有证据支持,并且该鉴定已经由两审法院确定。60岁为周岁,61岁为虚岁,年龄显示客观真实;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与2014年5月24日的CT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不能显示是否是李某生,什么时间照的,谁照的,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7月3日没有做,是7月4日做的,7月1日做了,有报告并且被法医鉴定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说是假的,应出具相反证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来历不明,是否采用合法手段取得?没有医院的公章,也没有医师的签字。如果对原告证据有异议,应出具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证据1、2,均系按照法律程序依法委托,鉴定结论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伤情,虽然2014年5月22日CT报告单未显示哪根肋骨骨折,但已标明“由于患者不配合,局部运动伪影较大,请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只说明拍摄结果显示不清,但不能排除原告骨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与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生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因无医师签字,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8,证据1-3、6、7,被告单凭年龄反驳非原告同一人所作CT,却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而原告解释年龄为周岁60岁、虚岁61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证据4、5、8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14年5月22日9时许,在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东刘屯村被告家门前,被告见自家的粘网与原告家的树枝连在一起,就将树枝折断了,原告见状不满,二人发生争执并互殴,互殴中被告致使原告肋骨骨折,2014年5月30,经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对此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10日,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8日以唐开检公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同时原告就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5)开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生医疗费1705.5元,误工费249元,合计1954.7元”。判决下发后,原、被均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以(2015)唐刑终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2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委托做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1620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李某生损伤符合4.9.5-b,评定为玖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五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民,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705.7元,门诊病历记载其病情观察和复查时间共计10天。原、被告因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而成诉。2016年7月4日,被告申请对原告身体的伤残是否是2014年5月22日与被告互殴所产生进行鉴定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到该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不配合,该鉴定所向本院送达了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因被告对鉴定材料不认可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当时,原、被告均在场知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2015)开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唐刑终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对原、被告之间的侵权事实及责任做出了认定且法律文书已生效,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另外,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并组织了去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由于被告不配合导致该鉴定所终止鉴定,故对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伤残等级不合理和原告未误工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玖级伤残,原告至定残之日2015年7月24日为61周岁,计38706.8元。2.误工费参照(2015)开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唐刑终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采用的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10天为249元,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误工5个月,误工费为3792.5元,扣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249元,误工费应为3543.5元。3.鉴定费14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650.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生各项损失共计43650.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荣代理审判员 刘 青代理审判员 宣 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家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