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8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剑军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底至5月初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窜至新田县金陵镇兰田村,窃走王某某存放在烤烟房内的烤烟棍6000余根。经鉴定,被盗烤烟棍共价值人民币315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破案后,被盗烤烟棍经公安机关及时追回发还失主。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失主王某某进行了和解,失主王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主动为其预缴罚金人民币6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书》及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胡某某、雷某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确认书》;《指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其方位图、平面图、照片;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李某某既有多次盗窃,又有数额较大的犯罪构成事实,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追回发还失主,与失主和解,取得失主谅解,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三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乐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根据当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