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田某某,赵某乙,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本市新兴区,系被害人赵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人身事项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本市新兴区,系被害人赵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同上,系被害人赵某甲女儿。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本市新兴区2016年7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田某某、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国明、代理检察员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赵某乙、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黑K1XX**号两轮摩托车沿新兴区环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星花园B区一号楼楼前路段时,将路上行人赵某甲撞上,造成行人赵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黑K1XX**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付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受理安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报警经过等,证人钟艳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量刑建议为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田某某、赵某乙诉称因被告人付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赵某甲死亡后果,要求被告人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24203.00元×20)、丧葬费24440.00元(4073.42元×6个月)、抢救治疗费5574.25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14293.33元(17152.00元×÷6名子女)、近亲属三人交通住宿费8000.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元,合计536868.1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田某某、赵某乙及被害人赵某甲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赵某甲的死亡证明,七台河市中医医院病志,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1张,七台河市中医院住院费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若干张,七台河市新建小学出具的关系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6年6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黑K1XX**号两轮摩托车沿新兴区环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星花园B区一号楼楼前路段时,将路上行人赵某甲撞上,造成行人赵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黑K1XX**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付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证实于2016年6月21日9时20分接到转警称:在新兴区北山环城公路七星花园B区1号楼楼前路段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两轮摩托车撞一行人,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0日16时42分新兴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在新兴区中医医院门口黑K1XX**号摩托车撞一行人,接警后赶赴现场处置,摩托车驾驶员在现场,伤者已送往医院抢救,经询问摩托车驾驶员付某某,其称自己无证驾驶摩托车,并如实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付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没有确保通行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赵某甲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走人行横道,未避让机动车道内通行的车辆,没有确保安全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GA/T1087-201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第6.1条规定及结合案件:黑K1XX**号嘉陵牌两轮摩托车身左前部与软性物体(人体)发生过接触,黑K1XX**号嘉陵两轮摩托车身右侧与地面发生过接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鉴定意见书,证实黑K1XX**号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的制动系统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规定。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分析认为死者赵某甲为颅脑损伤死亡。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47.6毫克/100毫升。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本市新兴区环城公路七星花园小区路段。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付某某未有驾驶资格。七台河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报警经过,证实于2016年6月20日16时42分许接到1520XXXX1158的用户报警称在新兴区中医院门口,黑K1XX**号摩托车撞一行人。七台河市120急救中心证明,证实于2016年6月20日16时43分许接到152XXXX****的用户求救称在新兴区中医医院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证人钟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的电话号码是1520XXXX****,2016年6月20日16时30分许,我驾驶摩托车沿新兴区环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星花园B区1号楼前路段时,看到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在道路北侧路边距路边0.5米左右,正把一台红色摩托车扶起,南侧两米是伤员,该伤员头南脚北趴在地上,左脸贴地,肇事摩托车驾驶员对我说他没带手机,让我帮他报警,我就拿出自己的手机报警了。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述2016年6月20日中午我在自己家喝了三两小烧白酒,16时30分许我驾驶黑KXX**号两轮摩托车沿新兴区环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去往个体兴源煤矿���班,行至七星花园B区1号楼楼前处时,突然看见前方处有一行人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当时我在道路最右侧的车道行驶,刹车避让不及将行人撞上,我求助路人拨打120和122,随后交警赶赴现场处置。肇事摩托车是我前日从同事刘某某购买。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事故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起诉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认为建议范围适当,可予采纳。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后果,对于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结论为被告人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付某某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后果责任的70%,被害人赵某甲应自行承担此起交通事故后果责任的30%。此起交通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损失为493475.25元,应由被告人付某某承担345432.68元,被害人自行承担148042.57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奔丧交通住宿费8000.00元及鉴定费5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田某某、赵某乙345432.68元。其余合理损失148042.5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田某某、赵某乙自行承担。(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田某某、赵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跃海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人民陪审员 邢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