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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2191号原告:丁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董某,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启,日照岚山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丁某乙,居民。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启、被告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2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之母董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3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董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丁某乙辩称,原告诉求的抚养费被告不应支付,被告以给原告买衣服、买书、支付辅导班费用等方式给付了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母董某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由董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对该协议书质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在受董某胁迫的情形下签订该协议书,原告对被告该辩称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跟随母亲董某生活。被告辩称其以给原告买衣服、买书、支付辅导班费用等方式给付了抚养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之母董某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抚养费数额有明确约定,被告虽辩称其签订该协议书时受胁迫,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其以给原告买衣服、买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抚养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父母于2014年7月30日协议离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2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丁某甲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丁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华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