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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学军、黄芳与王元玲、樊瑞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军,黄芳,王元玲,樊瑞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2272号原告李学军,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生,住山东寿光市,原告黄芳,女,汉族,1973年12月17日生,住山东寿光市。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玲,女,汉族,1981年1月18日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被告樊瑞峰,男,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865537121-1。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坤,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学军、黄芳诉被告王元玲、樊瑞峰、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军、黄芳委托代理人杨海波、被告王元玲、樊瑞峰委托代理刘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军、黄芳诉称:2016年3月25日15时许,王元玲驾驶鲁G×××××轿车沿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广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的李宗祥驾驶的鲁V×××××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鲁V×××××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员李学军,致使两车受损,李学军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法确定王元玲、李宗祥的事故责任,李学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39842.67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后续治疗费超出交强险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标准不应按照163元/天计算,不是营业执照法人,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护理费的标准和护理时间同误工意见,伤残等级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法院酌情鉴定,车损费评估价值过高,营养费在医疗费范围内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王元玲、樊瑞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据当事人陈述是原告闯红灯。医疗费只认可住院期间及门诊病历记载的时间发生的,无病历记载的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费同保险公司意见,住院11天误工天数过长,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户口性质,法院审核、护理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10元/天,认可住院期间,车损评估价值过高,评估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只能证明声明人在公证处签署的文书,但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事故发生经过已经由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公证书记载的证人证言属于孤证,证人与原告的利害关系无法证实,无法根据证人证言作出认定。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系黄芳个人经营,不能证明原告职业,原告应提供因事故导致的停业损失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居住地应提供房产证证实,否则应按户口性质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5时许,王元玲驾驶鲁G×××××轿车沿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广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的李宗祥驾驶的鲁V×××××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鲁V×××××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员李学军,致使两车受损,李学军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法确定王元玲、李宗祥的事故责任,李学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学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自2016年3月25日住院至同年5月8日,共计住院11天,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构成九级,误工时间210日,护理时间60日,1人护理,营养时间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90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4014.6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5728.44元(86.42元/天×182天),护理费9804元(163.4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26180元(31545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车损77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共计损失218357元。同时查明:1。、被告王元玲驾驶的鲁G×××××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樊瑞峰,王元玲为其雇佣的司机。2、鲁V×××××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黄芳,两原告完全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寿光市晨鸣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结婚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行驶证、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文正估字【2016】第S0706号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潍坊圣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寿光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元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证明,无法确定王元玲、李宗祥的事故责任,李学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确认原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其他损失以本院审查核实为准。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身体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被告范瑞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军、黄芳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樊瑞峰赔偿原告李学军、黄芳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678元【(218357元-122000元+1000元)x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打入于原告本人确认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寿光支行,开户名:黄芳,账号:62×××17。)案件受理费2449元,被告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原告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