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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孔祥红,宋嘉兴,王海云,陈志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王海云,孔祥红,陈志清,宋嘉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民初12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法定代表人:王鸿禹,行长。被告:王海云,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县。被告:孔祥红,女,满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县。被告:陈志清,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县。被告:宋嘉兴,男,满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王海云、孔祥红、陈志清、宋嘉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南红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