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刑初5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财政所会计,住本市茄子河区宏伟镇。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贪污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燕、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担任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财政所会计职务、负责宏伟镇新增粮食直补面积申报审核工作的便利,违规将其本人不符合领取粮食直补条件的350余亩土地冒用他人名义申领了粮食直补补贴款。自2006年至2015年,被告人周某某共计套取国家粮食直补补贴款9.565万元,赃款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粮食直补奖金发放明细表、扣押清单、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栾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测量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冒用他人名义套取国家粮食直补补贴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未发表求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担任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财政所会计职务、负责宏伟镇新增粮食直补面积申报审核工作的便利,违规将其本人不符合领取粮食直补条件的350余亩土地冒用他人名义申领了粮食直补补贴款。自2006年至2015年,被告人周某某共计套取国家粮食直补补贴款9.565万元,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七台河市新兴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制作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他人名义将自己不符合直补条件的耕地进行申报,并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的犯罪事实经过。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政府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干部履历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财政局情况说明,证实周某某同志于2011年8月以前为工勤编制,在宏伟镇政府财政所任会计;2011年8月核编调入茄子河区财政局,2012年10月调回宏伟镇财政所任会计。七台河市粮食补贴方式七财经[2006]5号关于对新增粮食直补资金发放工作的实施意见。宏伟镇财政所补贴发放明细、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凭条,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领取补贴款。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案说明,证实周某某涉嫌贪污一案中用于顶名套取补贴的于某某、董某某经市、区两级检察院多方查找,未找到。七台河市土地勘测设计院测量报告,证实对周某某申报粮食直补的耕地面积实地测量,结果为根据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确定,此12块地土地权属为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泥源林场,测量土地面积共计372.99亩。证人尹某某(系茄子河区宏伟镇鹿山村书记)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村土地台账上没有周某某位于大于沟的土地,这块土地行政上属于三不管地带,其他人在那里开地种地我村无权管理。证人栾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家中没有鹿山村的土地,也没领取粮食补贴。证人李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笔录,均证实其二人均系非农业户口,家中均没有土地,均没领取过粮食补贴。证人范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周某某系其外甥,没有领取过粮食补贴。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大舅哥周某某曾向我借用过身份证,我没有领取过粮食补助。证人艾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妹夫周某某曾向我借用过身份证,我没有领取过粮食补助。证人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万宝河镇信用社职工,周某某是我小舅子,部分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万宝河镇农村信用社存、取款条是我签的字,我帮助周某某取的钱,后将钱款交给周某某。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曾帮助儿子周某某到农村信用社取款18375.35元,后将钱款交给周某某。证人高某某(系宏伟镇富山村宝山屯村长)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时因将周某某说的王某甲错听成王某乙,故将王某甲应得的4500元补贴款错打入王某乙账户上,发现后我和财政所的人多次找王某乙索要,王某乙拒不归还,后来周某某拿钱给王某甲补了4500元。证人毕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原茄子河区宏伟镇财政所所长,2011年将王某甲的退耕还林补贴错打入王某乙账户上,我与会计周某某和富山村的村长找王某乙索要错打入的补贴款,王某乙拒不归还,后来还是周某某自己拿钱给了王某甲。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王某乙的丈夫,2011年年底王某乙账户上打入过一笔4500元退耕还林补贴款,镇财政所的毕某某、周某某、村长高某某都向王某乙索要过这笔钱,说是打错了,王某乙没有归还。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我儿子王某甲在富山村有一笔退耕还林款4500元被宏伟镇财政所错打入王某乙账户上,2014年周某某给我们垫上4500元。被告人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揭发检举宏伟镇虎山村村长闫某某、会计毕某某将村里的180亩机动地以他二人名义申报了粮食直补,每人名下90亩地,该直补资金二人一直领取的事实经过。闫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我与毕某某约定将虎山村的机动地申报直补,2007年开始将我领取的90亩补贴款用于个人消费。毕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我与闫某某将虎山村的机动地申报直补,2007年开始将我领取的90亩补贴款用于个人消费。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对闫某某、毕某某贪污一案的立案决定书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证实由周某某举报的线索已经立案并予以提起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述于2001年调到宏伟镇财政所工作,负责发放林补和发放粮食补贴。2002年我在大于沟从一个山东人手中买了350多亩开荒地,大于沟属于三不管地带,这块地没交过农业税,不符合粮食补贴条件。2006年时国家允许增加一些耕地享受粮食补贴,我利用我在财政所有负责上报耕地面积的职务方便,把我的这块位于大于沟的350多亩耕地以我舅舅李某某、李某乙、朋友栾某某、于某某、连襟艾某某、妹夫张某某、董某某等人的名义报给所长毕某某,本身审核申报是由我们财政所负责,所以我们上报多少上级就按照我们上报的数额拨付补贴款。如果是普通农民,毕某某会要求农民拿出缴税的证明,或者由村里通过并由村里报上来,否则毕某某是不会予以通过。从2006至2015年我用大于沟这块地和李某某等人的名字从国家得到了耕地补贴得款十万元左右。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成年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虚假申报粮食补耕地面积,骗取国家发放粮食直补资金,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该意见经查证属实,应予以确认。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及已退赔违法所得等情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上交违法所得9.565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跃海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代理审判员 陈香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玉洁 来源:百度“”